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智丞
莊哲豪 蔡東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年1月15日108年度簡字第37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99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智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哲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東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智丞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七七酒吧」與 黃杰翔 因細故發生衝突,竟夥同莊哲豪、蔡東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黃杰翔,造成黃杰翔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挫淤傷、上唇擦傷、胸部挫傷、雙肩挫擦傷、右手肘、左上臂、左下肢挫擦傷、頭骨骨折之傷害。嗣經「七七酒吧」負責人 陶晉宏 及店員 魏文琪 報警,暨黃杰翔提出告訴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杰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楊智丞、莊哲豪及蔡東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智丞、莊哲豪及蔡東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09頁至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杰翔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即「七七酒吧」負責人陶晉宏(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及店員魏文琪(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44頁至第5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楊智丞、莊哲豪及蔡東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智丞、莊哲豪及蔡東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智丞、莊哲豪、蔡東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楊智丞、莊哲豪及蔡東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楊智丞、莊哲豪及蔡東諺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楊智丞、莊哲豪及蔡東諺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院卷第99頁至第10
5頁)。從而,本件量刑所憑據之事實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量刑容有未洽。是被告楊智丞、莊哲豪及蔡東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智丞、莊哲豪及蔡東諺竟僅因細故,率爾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其等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重要性,任意訴諸暴力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楊智丞夥同其餘2名被告到場,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另考量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所述),暨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74條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楊智丞及莊哲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楊智丞及莊哲豪宣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可憑(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楊智丞及莊哲豪犯後態度良好,已獲得宥恕,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蔡東諺前於109年2月27日因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4月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蔡東諺已不符上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