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噴燈瓦斯罐捌罐、白色手套壹副、口罩壹個、打火機貳個、乾電池壹個、鉗子貳支、螺絲起子組壹組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㩗帶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鉗子、螺絲起子等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本件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不思努力,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欲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持工具行竊,惟念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乙炔切割器一組、噴燈瓦斯罐八罐、白色手套一副、口罩一個、打火機二個、乾電池一個、鉗子二支、螺絲起子組一組等物,為被告所有,復供其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