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以其自己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四之五五一號土地向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下稱:土銀美濃分行)擔保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兀元,並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嗣甲○○無力清償,經土銀實施抵押權,已經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實施查封,禁止甲○○處分、變更現狀或為其他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詎甲○○竟未經許可,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偏用不知情之 羅達光 駕駛挖土機在該查封之土地上挖取土石,足以使上開查封土地之拍賣價值銳減,而違背查封之效力。
二、右揭事實業據1、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僱工挖取土石等情不諱;2、核與證人即受僱之挖土機司機羅達光證述相符;3、並據告訴人即土銀美濃分行代理人乙○○警訊指訴綦詳;4、復有現場照片十一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執行拍賣公告各件在卷足佐,事證已經明確。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達光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