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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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律師 吳世敏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乙○○將機車停放路旁而鑰匙並未拔起,即認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在旁把風,由甲○○以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四萬元、面額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信用卡二張、存摺一本、公司印章一顆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得手後現款即由二人朋分,其餘物品則丟棄。嗣因甲○○、丙○○二人欲離開現場時為 李文勝 發覺,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供述相符,且經證人乙○○、李文勝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與共同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乙○○受有數萬元之財產損失,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