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貪念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及被告所竊得之水溝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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