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途經高雄縣○○鄉○○○路五十六之一號前時,見該址門前有一泡沫紅茶攤,攤位上有一具遙控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意,以該遙控器打開該址大門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新台幣一萬餘元及MOTOROLA牌三八八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具,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為警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通聯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同,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電話通聯記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凌晨零時許,係於日落後竊盜,自應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故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中告知被告權利)。爰審酌被告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他人財產及生命之安全,及其竊得之財物非多,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