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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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Z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О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原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中原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色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七時五十九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由西向東之高速公路下方南下交叉口處時,經執行員警位於南北向之北端路口處拍攝後逕行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舉發有違規之情事,惟依違規照片未能看出有闖越東西向路口停車線之行為,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到院。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自小貨車於上述時間行經高雄市○○路由西向東之高速公路下方南下交叉口處時,經執勤交通大隊交通助理員 柳萬忠 位於南北向之北端路口處拍攝後逕行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舉發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業經證人柳萬忠到庭證稱:伊當日是值勤上午七時九時之班,本件因駕駛人於黃燈亮時尚未到達停止,而且有闖紅燈未停車行為才拍照舉發,伊當時是手動控制燈號,當時變換燈號皆有留四秒鐘以上時間等情明確,復有本件違規照片一幀附卷可參,又依照片上燈號顯示的確是紅燈且如以一般駕駛速度如未闖紅燈應不會於亮紅燈時車子是在該路口處被拍攝到,再參以證人與被告並無嫌隙,應無夾怨報復及冒偽證之風險虛偽證述之理;顯見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