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萱選任辯護人陳宏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嘉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陳筠鑫 」之簽名壹枚,沒收之。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嘉萱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簡嘉萱(原名 簡芳惠 )與陳筠鑫(原名 陳依蝶 )為母女關係,詎簡嘉萱明知新北市三重區(即臺北縣三重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福德南路52號2樓建物及坐落之三重市○○○段○○○○號土地等不動產均係登記在陳筠鑫名下而屬陳筠鑫所有者,竟為辦理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未經陳筠鑫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陳筠鑫」之姓名1枚及盜蓋陳筠鑫之印章,而偽造陳筠鑫表示同意將「玩美美容坊」商業所在地登記為前開建物之文書完成,並於99年7月22日持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前揭偽造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立負責人為簡嘉萱之「玩美美容坊」商號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予以形式審查後,將該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所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陳筠鑫及主管機關管理商業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經陳筠鑫發現簡嘉萱在前址經營美容美髮服務,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簡嘉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筠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7月22日函文、商業登記申請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
四、核被告簡嘉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陳筠鑫」簽名及盜用陳筠鑫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陳筠鑫間關係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陳筠鑫」之簽名1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177頁),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盜用陳筠鑫印章所生之印文,因屬真正而非經偽造者,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玩美美容坊」復已先後辦理停業及歇業註銷在案,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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