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08號、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合計淨重玖玖點陸陸公克及均含微量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2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於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扣案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淨重99.66公克及
均含微量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2個),因愷他命係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就愷他命毒品秤出淨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述可參,是上開查扣之毒品雖已秤出淨重,惟其包裝之塑膠袋仍會附著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與附著之愷他命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應就該等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包裝袋均一併依違禁物諭知沒收。至於鑑定時抽樣鑑定使用之愷他命0.60公克,則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