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三年度司中調字第四二九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緣 蔡清木 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 宏恩 機車行」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成立合作關係,雙方約定「宏恩機車行」販售機車商品時,將顧客申請文件移由仲信公司審核,經仲信公司核准後,仲信公司將貸款總額款項匯入「宏恩機車行」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宏恩機車行」則將請求顧客分期支付機車價金之請求權讓與仲信公司。何明照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於101年9月間以前即已陷入經濟困境,其為求牟取現金以應付地下錢莊追索,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可償還購買機車所申辦分期貸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於101年9月19日,前往「宏恩機車行」,向蔡清木之配偶 胡秀芳 稱欲購買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款式SUPERGT125重型機車1輛(已先由勁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9日請領牌照後交付「宏恩機車行」販售,牌照號碼603-LPU,下稱系爭機車),並向胡秀芳表示購車價金欲辦理全額貸款分期償還,而胡秀芳經何明照要求後,即先以系爭機車若辦理全額貸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4,500元之條件向仲信公司遞送申請文件,惟何明照於仲信公司徵信人員向其徵信時,隱瞞其已陷入經濟困境、並無償還分期貸款能力之事實,使仲信公司徵信人員陷於錯誤,因於審核何明照資力後,告知「宏恩機車行」同意貸款5萬4,492元,胡秀芳遂改以貸款總額5萬4,492元(起訴書誤植為5萬4,992元,應予更正),分12期清償,何明照應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9月止,每月20日前償還4,541元之條件,將包含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等申請文件交由何明照填寫簽名後,再遞送至仲信公司,由仲信公司同意放款,並將貸款總額款項匯入上開「宏恩機車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胡秀芳因本件借貸已經核准,遂向何明照收取尚不足之機車價金1萬元,另收取代辦費用2,000元後,將系爭機車辦理車籍登記至何明照名下,並於101年9月20日,在「宏恩機車行」,將系爭機車交付何明照。詎何明照取得系爭機車後,即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號由 郭哲文 所經營之「日盛當舖」,將系爭機車典當予不知情之郭哲文,借得4萬元款項。嗣何明照僅於101年10月24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仲信公司第1期分期款後即不再支付,而系爭機車於101年12月20日質押期滿,郭哲文通知何明照贖回,何明照並未贖回使系爭機車成為流當品,郭哲文即將系爭機車出賣予 林淑卿 並於102年1月22日辦理機車車籍登記。仲信公司向何明照追索未果後,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始知系爭機車已遭過戶,而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郭哲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被告何明照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郭哲文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郭哲文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被告何明照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5頁)、何明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見偵卷第11頁)、系爭機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2年6月27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3頁)、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23日出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見本院卷第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25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年6月25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均係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上開紀錄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1份(見偵卷第7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80頁)、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2頁),分係仲信公司、郵局、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上開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1份(見偵卷第8頁)、機車買賣合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177頁)、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102年度(刑)字第《0109A06440》號函1份(見偵卷第12頁)、日盛當舖編號104474號當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37頁),均屬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 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還款紀錄明細1份(見偵卷第13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何明照於本院表明對上開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之指訴、還款紀錄明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且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6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明照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宏恩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並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辦理分期貸款,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將之出質換取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始無詐欺意圖,伊購車時尚有工作有收入,上班時有續繳分期款,至沒上班時沒能力才停繳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第23頁、第173頁背面),並提出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23日出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見本院卷第24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80頁)為佐。惟查:
(一)「宏恩機車行」自100年5月30日起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成立合作關係,雙方約定「宏恩機車行」販售機車商品時,將顧客申請文件移由告訴人仲信公司審核,經告訴人仲信公司核准後,告訴人仲信公司將貸款總額款項匯入「宏恩機車行」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宏恩機車行」則將請求顧客分期支付機車車價金之請求權讓與告訴人仲信公司等節,除據證人蔡清木、胡秀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66頁背面),且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1份(申請日期100年5月30日,見偵卷第7頁)、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1份(見偵卷第8頁)附卷可稽。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宏恩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透過證人胡秀芳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辦理分期貸款,且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將之持至證人郭哲文所經營之當舖出質換取現金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頁、第168頁背面、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核與⑴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因購買機車向告訴人辦理分期貸款、嗣後未清償而系爭機車遭過戶情節(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⑵證人胡秀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向「宏恩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其替被告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辦理分期貸款,經告訴人核准後,其交付系爭機車予被告並辦理過戶情節(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至第169頁);⑶證人郭哲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持系爭機車前來其所經營當鋪典當等情(見偵卷第3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機車買賣合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177頁)、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何明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見偵卷第11頁)、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2頁)、日盛當舖編號104474號當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37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因經濟不佳,又有債務,將系爭機車騎去典當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賭博,因伊積欠地下錢莊錢,買機車去典當就可以拿到現金,可以支付地下錢莊,當時想法是將事情撐過1、2個月後,還掉地下錢莊債務,就有錢將車贖回,那時很需要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參以被告於101年度綜和所得稅並無申報紀錄乙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年6月25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於購買系爭機車、辦理分期貸款之前,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陷入經濟困境,並無資力可支付購買機車所申辦分期貸款乙節,可得確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於告訴人仲信公司徵信時,未提及地下錢莊之事,亦未提及欲將系爭機車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核與證人胡秀芳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購買機車未提及當日就要去典當換現金,如果有說,伊不會出賣機車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大致相符。按借款人之資力、借款目的本為交易上貸與人所著重之資訊,此資訊足以影響貸與人決定是否與借款人交易,是被告隱瞞其經濟困境及購買機車之真實目的等交易重要資訊,而向交易相對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進行交易,已屬施用詐術行為,亦可確認。
2.被告僅於101年10月24日以郵政劃撥存款方式支付第1期分期款,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未再支付其餘分期款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僅繳1期分期款項等語(見偵卷第第24頁)、告訴代理人 吳佳玫 於本院準備程序指訴被告僅支付1期分期款,後續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均相符合,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80頁)、還款紀錄明細1份(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查,參以告訴人仲信公司曾發函向被告追索乙節,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102年度(刑)字第《0109A0644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陷入經濟困境已如上述,又於本件分期貸款完成而獲得貸款核撥(按金額雖直接匯入「宏恩機車行」指定帳戶,但仍屬貸予被告款項,質言之,就被告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間關係而言,該款項係依被告指示給付予與被告有交易關係之第三人即「宏恩機車行」)及取得系爭機車後,僅支付1期分期款,對其餘分期款則置之不理,復歷經偵審程序仍未與告訴人仲信公司尋求解決,顯見被告於申辦貸款之初,即無支付分期款意願甚明。
3.被告將系爭機車典當借得現金4萬元後,期滿並未贖回,致使系爭機車成為流當品而遭證人郭哲文出賣予案外人林淑卿並辦理機車車籍登記等情,除據證人郭哲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且有系爭機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2年6月27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3頁)在卷可考。被告購買系爭機車目的純為典當換取現金,已如上述,又被告既已擔負分期款債務無力償還,竟又將系爭機車典當借取4萬元而再次擔負債務,使境況雪上加霜,且無力贖回系爭機車,益徵被告於申辦貸款之初,即無支付分期款意願,其主觀上對貸得款項有不法意圖甚明。
4.至被告雖提出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23日出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見本院卷第24頁)以證明其購車時尚有收入云云,又本院依公訴人請求調取被告之101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3年6月25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觀諸上開投保資料表及投保資料表(明細),可見被告自101年2月20日起經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至101年9月1日為36,300元,至101年11月21日退保等情。惟縱然被告於投保勞工保險期間有薪資收入,是否扣除日常開銷花費外尚足以支應本件分期付款,已屬可疑,參以證人胡秀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欲申辦全額貸款,經告訴人仲信公司徵信後僅願貸與5萬4,500元,被告方付1萬元現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顯見被告於購車之際握有1萬元現金,竟不願用以先行支付部分車價,仍希冀以全額貸款方式購車,況被告係陷入經濟困境後才申辦貸款、購買系爭機車,購買系爭機車目的係典當換取現金而非騎用等事實,均如上述,則被告於購車前縱有薪資收入或握有現金,仍無從妨礙本院對被告申辦貸款之初即無支付分期款意願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已坦認本件申辦貸款、購買機車目的係為取得機車典當換取金錢解決地下錢莊債務,且被告於購買機車前即已陷入經濟困境,並無償還分期貸款能力,仍向證人胡秀芳表示欲全額貸款購買機車,復於告訴人仲信公司徵信人員向其徵信時,隱瞞上開事實,致使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致告訴人仲信公司同意核發貸款,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施用詐術行為,又被告於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將之典當換取現金,嗣後僅支付第1期分期款,經告訴人仲信公司追索仍不支付,迄今亦尚未支付其餘分期款,益證其於申辦貸款、購車之初確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何明照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併科罰金刑部分已由1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為3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因案經判決有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明知並無支付購車分期款之能力,仍向告訴人辦理貸款,取得機車典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惡性非輕;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態度不佳,惟已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29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2頁背面);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因一時疏忽,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已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29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2頁背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68,000元,其給付方式為:於調解同時給付4,000元(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吳佳玫點收無訛);餘款64,000元,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按月於當月15日前匯款8,000元至告訴人指定金融機構帳戶。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29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