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勝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勝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賴坤成許婷 如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ꆼꆼ、現場照片9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另補充理由: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報告(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每公升酒精含量為0.25毫克時,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為0.05%(亦即100cc血液中含0.05g酒精),而BAC到達0.03%至0.05%時,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本件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22毫克,換算後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44%,對照上開研究結果,其操控車輛及駕駛判斷能力已下降而不如未飲酒之常人,又依卷附之照片及調查報告表,當日雖為夜間有雨,但該路段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被告卻未能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予以閃避或煞停,竟駕車撞擊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顯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足認被告之判斷力、體能及精神協調能力,均因本件飲酒而有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於95年間及98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3日、55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構成刑法累犯之紀錄,但未見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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