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瑞選任辯護人何國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林念緯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765號、102年度偵字第2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從刑部份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從刑部份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甲○○等2人素行均為不佳,乙○○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未構成累犯);甲○○則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7年間所觸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7年9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乙○○(另所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及同案被告 林念宗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甲○○等2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乙○○竟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或「 阿泉 」(均音譯)之成年男子,共同分別基於以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3月間,約定由綽號「阿全」或「阿泉」(均音譯)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對外販賣,綽號「阿全」或「阿泉」(均音譯)之成年男子則依乙○○之每月販毒業績支付乙○○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薪資作為報酬,並由該名綽號「阿全」或「阿泉」(均音譯)之成年男子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予乙○○用以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由乙○○接聽購毒者撥打電話後,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地點,乙○○即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前往交易,而分別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一)販毒予 蔡致文 部分:
1.乙○○於102年2月27日15時05分34秒、同日15時19分01秒、同日15時27分0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致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街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致文,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2.乙○○於102年2月28日14時29分06秒、同日14時47分35秒,以上開同一門號與蔡致文持用之上開同一門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街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致文,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3.乙○○於102年3月9日11時26分54秒、同日11時56分50秒、同日12時12分21秒,以上開同一門號與蔡致文持用之上開同一門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街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致文,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4.乙○○於102年3月11日16時27分52秒、同日16時30分38秒,以上開同一門號與蔡致文持用之上開同一門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街與大墩西街交岔路口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致文,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二)販毒予 陳君豪 部分:
1.乙○○於102年3月7日11時11分2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君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道與原子街交岔路口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君豪,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2.乙○○於102年3月20日12時52分25秒、同日13時12分25秒、同日13時32分53秒,以上開同一門號與陳君豪持用之上開同一門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道與原子街交岔路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君豪,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三)販毒予丙○○部分:
1.乙○○於102年3月1日16時16分04秒、同日16時32分2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路之「頂好超市」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丙○○,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2.乙○○於102年3月3日上午11時04分11秒、同日上午11時22分32秒,以上開同一門號與丙○○持用之上開同一門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路之「頂好超市」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丙○○,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3.乙○○於102年3月28日下午15時00分30秒、同日下午15時40分02秒,以上開同一門號與丙○○持用之上開同一門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原欲在臺中市○○路之「頂好超市」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丙○○,惟尚未實際實施毒品交易,旋即於同日下午15時45分許,經警執行專案職務,在臺中市○○路附近巡邏,於該北屯路親親來來戲院處,發現乙○○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形跡可疑,乙○○並搖下車窗與路邊人聊天情況,而於同日下午16時許經警尾隨該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稽查而查獲,因而並未得逞。
(四)販毒予 吳政緯 部分:
1.乙○○於102年3月5日12時30分48秒、同日12時40分2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政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於同日19時59分12秒之前),在臺中市○○路、黎明路交岔路口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吳政緯,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2.乙○○於102年3月5日19時59分12秒、同日20時11分46秒、同日20時13分15秒、同日20時16分24秒、同日20時18分59秒,以上開同一門號與吳政緯持用之上開同一門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路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吳政緯,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3.乙○○於102年3月10日14時16分09秒、同日14時38分21秒、同日14時44分25秒、同日14時53分21秒、同日14時55分50秒、同日14時57分26秒、同日14時58分43秒,以上開同一門號與吳政緯持用之上開同一門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市○○○路、河南路交岔路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吳政緯,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五)販毒予 康夢婷 部分:乙○○於102年3月3日15時51分33秒、同日15時51分47秒、同日16時16分5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康夢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路、五常街交岔路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康夢婷,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六)販毒予 陳婉庭 部分:乙○○於102年2月28日10時40分48秒、同日11時15分46秒、同日11時18分2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與陳婉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街、美德街交岔路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婉庭,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乙○○嗣於102年3月28日下午15時45分許,經警執行專案職務,在臺中市○○路附近巡邏,於該北屯路親親來來戲院處,發現乙○○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形跡可疑,乙○○並搖下車窗與路邊人聊天情況,而於同日下午16時許經警尾隨該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稽查而查獲,並經乙○○同意搜索,當場查扣乙○○所有之內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綠色錠劑18顆(驗餘淨重4.4601公克、純質淨重1.8238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瓶裝綠色液體3瓶(驗餘淨重合計為18.301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0.2828公克)及綽號「阿全」或「阿泉」(均音譯)所提供販賣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驗餘淨重合計為61.492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53.4962公克)、綽號「阿全」或「阿泉」(均音譯)所提供乙○○做為販售毒品聯絡使用之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及行動電話1支,均在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確定在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乙○○就上開各販賣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二、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康 」之成年男子,共同分別基於以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約定由「阿康」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對外販賣,甲○○每販出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包,即可從中抽取200元作為其個人之利潤報酬,並由甲○○持用綽號「阿康」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1支予甲○○用以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由甲○○接聽購毒者撥打電話後,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地點,甲○○即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前往交易,而分別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一)販毒予蔡致文部分:
1.甲○○於102年3月15日19時48分49秒、同日20時16分06秒、同日20時34分55秒、同日20時41分2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致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路、向上南路交岔路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致文,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2.甲○○於102年3月27日18時16分24秒、同日18時35分53秒、同日18時59分23秒、同日19時24分42秒、同日19時34分30秒、同日19時35分43秒,以上開同一門號與蔡致文持用之上開同一門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街、大墩西街交岔路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致文,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二)販毒予陳君豪部分:甲○○於102年3月4日21時42分12秒、同日21時53分34秒、同日22時02分14秒、同日22時09分28秒、同日22時11分52秒、同日22時13分26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君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道、文心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君豪,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三)販毒予丙○○部分:
1.甲○○於102年3月9日21時02分35秒、同日21時24分3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路之「頂好超市」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丙○○,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2.甲○○於102年3月10日01時19分49秒、同日01時22分09秒,以上開同一門號與丙○○持用之上開同一門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路之「頂好超市」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丙○○,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四)販毒予吳政緯部分:
1.甲○○於102年3月11日18時26分16秒、同日19時00分32秒、同日19時05分50秒、同日19時12分2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政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路、大雅路交岔路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吳政緯,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2.甲○○於102年3月15日21時18分56秒、同日21時39分55秒、同日21時46分10秒,以上開同一門號與吳政緯持用之上開同一門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路之「家樂福」賣場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吳政緯,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嗣甲○○經警查獲,即就上開各販賣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蔡致文、陳君豪、丙○○、吳政緯、康夢婷、陳婉庭等6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員警及檢察官在警詢及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不同意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為證人等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再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式,直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而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是本件證人蔡致文、陳君豪、丙○○、吳政緯、康夢婷、陳婉庭等6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員警及檢察官在警詢及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同意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屬於本院審理時直接證述內容之一部分,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依法自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103年監保字第97號卷內通訊監察光碟58片、103年監保字第97號卷內通訊監察光碟58片、查扣照片、手機通聯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刑案現場照片、電話申設人資料、全戶基本資料、辯護人提出之googleMAP資料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卷附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卡,乃被告與該業者訂立之契約文件,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傳聞證據無涉,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
五、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中地檢署102年查扣字第960號卷(內含被告乙○○追繳犯罪所得14000元及被告甲○○追繳犯罪所得7000元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資料)、102年查扣字第1024號卷、102年查扣字第1021號卷、台中地檢署103年9月11日中檢秀奈103蒞6626字第093434號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9月1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通訊監察譯文: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卷查本件被告乙○○、甲○○等2人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通訊監察案件相關案號關連表等係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乙○○、甲○○等2人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該本院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等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是該通訊監察譯文等自均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含『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等,均係分別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各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八、又前揭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贓證物,均係被告等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而卷附照片均係拍攝扣案物品及起獲過程之實際狀況,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九、末按被告乙○○、甲○○等2人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甲○○等2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致文、陳君豪、丙○○、吳政緯、康夢婷、陳婉庭等6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贓證物,及103年監保字第97號卷內通訊監察光碟58片、103年監保字第97號卷內通訊監察光碟58片、查扣照片、手機通聯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刑案現場照片、電話申設人資料、全戶基本資料、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中地檢署102年查扣字第960號卷(內含被告乙○○追繳犯罪所得14000元及被告甲○○追繳犯罪所得7000元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資料)、102年查扣字第1024號卷、102年查扣字第1021號卷、台中地檢署103年9月11日中檢秀奈103蒞6626字第093434號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9月1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件被告乙○○、甲○○等2人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通訊監察案件相關案號關連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含「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又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愷他命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是被告乙○○、甲○○等2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至堪認定。足認被告乙○○、甲○○等2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甲○○等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且查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筆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19日FDA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9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許可文件可稽。本案被告乙○○、甲○○等2人所販賣之愷他命尚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應屬偽藥無誤。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3款則將愷他命列為第三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3項亦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98年5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是核被告乙○○、甲○○等2人所為(除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之
(三)之3.部分外),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再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約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未及賣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等),嗣起意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組成一個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必待賣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至於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意圖營利而賣出之情形,當以賣出行為(例如已有求售、議價、收取價金……等之行為),為著手之時點,直至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始為既遂。在不同之類型,應依各該不同情狀而為判斷,自不待言。本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等判例所依憑之禁烟法,已經失效,因判例不合時宜,相關判例經本院決議不再援用(相關決議亦經決議不再供參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倘同時符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有法條競合問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上訴人意圖營利販入扣案之愷他命,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未及酙酌上情,逕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毒品,依刑法行為階段理論,層級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雖有時直接從低階跳躍至高階,或高階而當然包含低階,但於法定刑度,則明顯規定循序漸次加重情形。故有高度吸收低度,及重度吸收輕度之吸收關係存在;其中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有時會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法規競合現象。是於行為人非法持有達一定數額之大量毒品時,被訴販賣毒品,倘有證據足以證明已經部分售出,當然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若無證據足以證明售出,祇有證據證明其販入,則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苟乏證據證明其係基於營利而販入,或因不明原因而持有,然其量既大,顯然非供自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如竟連出售犯意尚難認定,始屬單純之非法持有大量毒品罪,此為罪疑唯輕原則之所當然。易言之,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持有大量毒品之案件,必須在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按照上揭行為階段理論構造,循序逐層檢視、釐清、認定,並於判決中適當說明,不能逕依最輕之罪名,予以論擬。此部分原判決既然認定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高達一千三百餘公克之愷他命,且說明其不可能單純供作自己施用(見原判決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理由貳、三(四)2),復就被告此前之一次販賣愷他命行為,論處如後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乃竟未於前揭非法持有超大量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審究被告有無該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逕行變更檢察官所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之起訴法條,改判論以最輕之非法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罪刑,並未適當說明其如此處遇之原由,致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一)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二)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號(2)判例即謂,販賣毒品之未遂犯,持有毒品時,依同條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四條,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毋庸論以販賣毒品之未遂罪,但此係法條競合所生之結果,並非對於販賣毒品不復成立犯罪。本則判例囿於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四條就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規定於同一法條,其法定刑相同,將本應論以高度行為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反擇低度行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論罪,雖不無紊亂行為階段理論,但其謂兩者係法條競合,應擇一適用,則無不合,符合刑法罪數理論。(三)本院曩昔為遷就系爭判例所持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構成販賣既遂罪,乃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謂以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者為限之見解,在系爭判例不再援用後,自應予以補充解釋。(四)唯有如此,諸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商標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等對於販賣未遂不設處罰規定之情形,始能覓得依意圖販賣而持有論罪之依據。(五)況如採取單純販賣毒品未遂說,在量刑上亦可能會造成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例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法定刑(徒刑部分,下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較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不無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另第三級毒品部分,亦然。此際若採法條競合說,則在個案上即可斟酌採取德國實務及學說上所承認之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以免科刑偏失(註)。(六)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僅在說明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單純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參酌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號(2)判例意旨,與採法條競合並無齟齬之處。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既係不另論罪,則事實審法院判決如有漏未敘明者,自不構成撤銷理由,要屬當然,附此說明。註: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仿採德國刑法第五十二條而增訂。此種輕罪最低度刑在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於法條競合有無適用,德國刑法未有明文,但該國實務及學說均予承認。相關見解請參考 黃榮堅 ,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第三七六頁。 蘇俊雄 ,刑法總論Ⅲ,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是應認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惟按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意售賣營利之意圖,著手於售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如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3.部分所為,與證人丙○○雙方既僅有毒品交易之合意,而尚未交付毒品及買賣價款,自不能以販賣毒品之既遂犯論處。且因被告乙○○一開始即有售賣毒品營利之意圖,顯早已著手於售賣毒品之犯行,僅因未及賣出而尚未交付毒品及買賣價款,自僅成立販賣毒品之未遂犯,無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亦再無2者屬法條競合之適用,合先敘明。從而,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3.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詳細事證如下述)。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於施用或持有(如未持有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者)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被告乙○○、甲○○等2人於上揭販賣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乙○○、甲○○等2人所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從而,被告乙○○、甲○○等2人於上揭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賣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並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法無處刑明文,未成立犯罪,自無被告乙○○、甲○○等2人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賣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乙○○、甲○○等2人就前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被告乙○○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等犯行,與綽號「阿全」或「阿泉」(均音譯)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為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等犯行,與綽號「阿康」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甲○○等2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依照上開說明,均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六)所示各罪,共14罪,及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各罪,共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乙○○、甲○○等2人就前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被告乙○○、甲○○等2人上開各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甲○○等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等2人觸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未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等上手一節,此有台中地檢署103年9月11日中檢秀奈103蒞6626字第093434號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9月1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附此敘明。被告甲○○前曾於97年間觸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7年9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於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3.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丙○○部分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一節。經查證人丙○○之證述僅係依據檢警提示之本件被告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通訊監察案件相關案號關連表之證據資料,即予承認(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中市警5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0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14號卷第241至247、250頁、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7160號卷第79至83頁),並未進一步進行查證,即予認定起訴。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於102年3月28日下午16時許尾隨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至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乙○○,並經被告乙○○同意搜索之員警丁○○於本院103年10月8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
「(檢察官問:依照卷內職務報告,你於102年3月28日查獲被告乙○○,當時查獲情形?)證人丁○○答:當時執行專案職務,我們於北屯路附近巡邏,於北屯路親親來來戲院那邊看到壹台自小客車,應該是被告乙○○的汽車,形跡可疑,有類似搖下車窗與路邊人聊天情況,我們覺得可疑就開車尾隨該車到精武路。(檢察官問:當時尾隨該車,是經過那些路段?)證人丁○○答:走北屯路12巷,到進化路右轉、再到精武路右轉,因為攔車不好欄,所以我們等被告下車,被告到精武路一家越南小吃店那邊買東西,我們才上前攔查。我們發覺他神情緊張,經過被告乙○○同意,請他開車讓我們進去查看,然後於排檔桿下面發現一些毒品,我們就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檢察官問:依據逮捕通知時間記載,你們是102年3月28日下午4時逮捕乙○○,是否正確?)證人丁○○答:那是大約的時間,差沒有幾分鐘。應該是3點40幾分就盤查,攔查時間應該是16時左右。(檢察官問:依據你所稱路線動向,當時乙○○是在繞路嗎?)證人丁○○答:應該是。(檢察官問:你上前盤查時,乙○○有無說他人要去哪裡?)證人丁○○答:太久了,我忘記了。(檢察官問:尾隨過程中,被告有無停下來談話或是見面?)證人丁○○答:沒有。(檢察官問:逮捕乙○○後,然後送去派出所、就移送地檢署?)證人丁○○答:是的,然後製作完後我們就移送偵查隊。但我們當時有帶乙○○去他西屯路住處看一下,當時乙○○有同意。(檢察官問:所以102年3月28日16時被告遭逮捕後,就一直在你們監控之下?)證人丁○○答:是的,一直到後來我們就送偵查隊,詳細移送偵查隊時間不記得。(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何國榮律師行反詰問。)(選任辯護人何國榮律師問:請庭上提示警卷第二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02年03月28日職務報告),該份職務報告是你製作?(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丁○○答:是的。(選任辯護人何國榮律師問:你上面職務報告記載『於102年03月28日15時45分許在北屯路上發現駕駛8307-P5白色國瑞自小客車行車緩慢,駕駛人在車上不斷向外張望,形跡可疑,便尾隨在後』,請問當時發現時間,確實是15時45分?(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丁○○答:是大約啦,就是40幾分左右那邊。(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檢察官問:尾隨過程中,看得到車內情況嗎?如果被告次車內講電話,你們看得到嗎?)證人丁○○答:看不到。但進行搜索時,被告一直有電話打進來。(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何國榮律師行覆反詰問。)選任辯護人何國榮律師起稱:沒有問題。」(見本院103年10月8日審判筆錄)。另依據被告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3月28日15時40分02秒通聯紀錄稱其已經到一中街了(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160號卷第81頁)。且被告乙○○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員警隨即實施訊問,隨後即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並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乙○○獲准,此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乙○○之警、偵訊筆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本院102年3月29日之押票等(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中市警5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至10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72號卷宗第1、2、4至9頁)。因此,被告乙○○嗣於102年3月28日下午15時45分許,經警執行專案職務,在臺中市○○路附近巡邏,於該北屯路親親來來戲院處,發現被告乙○○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形跡可疑,被告乙○○並搖下車窗與路邊人聊天情況,而於同日下午16時許經警尾隨該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稽查而查獲,並經被告乙○○同意搜索,經員警隨即實施訊問,隨後即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並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乙○○獲准等情,詳如前述,被告乙○○實際上無從再如原公訴意旨所稱,於同日下午稍後某時,至臺中市○○路之「頂好超市」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證人丙○○,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云云。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3.部分應屬未遂,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3.部分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認屬既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是被告乙○○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3.部分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予減輕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販毒所得非高、對象僅3人、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被告乙○○、甲○○等2人分別觸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詳如前述,被告乙○○、甲○○等2人各該等犯行眾多,所犯時期甚長,情節重大,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已依前揭規定分別為1次及2次遞予減輕其之刑,詳如前述,所減輕及遞予減輕之刑度,已無情輕法重尚有可憫之處之情形存在,且難謂未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再予減輕其等之刑,併予說明。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乙○○、甲○○等2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鋌而走險多次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以牟取私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其等行為已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嚴厲懲處,兼衡酌被告乙○○、甲○○等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重量、販賣所得利益、犯罪目的、動機、品行均不佳,均有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按,被告乙○○、甲○○等2人智識程度,被告乙○○、甲○○等2人均坦承罪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該條文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再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國內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後,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故申請名義人經向行動電話公司申請取得SIM卡使用後,自非不可轉讓給第三者,而移轉其所有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分別係共犯綽號「阿全」或「阿泉」(均音譯)之成年男子提供予被告乙○○用以作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或由共犯綽號「阿康」之成年男子提供予被告甲○○用以作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
一、附表二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5年度臺上字第388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96年臺上字第5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科刑判決主文應記載被告姓名及所犯罪名……主刑……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等從刑……。其用語應力求簡明扼要,不可含糊簡略(司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格式及其製作方法》,78年12月出版)。最高法院亦曾揭示:判決主文用語除應合乎法律之規定外,並應明確,不可含糊,以利檢察官或其他機關之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究應與何人為連帶沒收乙節,未明白記載,致其主文關於連帶沒收之範圍尚非明確,應有未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3、7459、4618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共犯如僅知悉綽號,甚或不知其姓名,則主文如何明確諭知,故不宜在主文就該等共同正犯宣示被告應與其等連帶沒收,僅於理由欄說明清楚即可,主文、犯罪事實、理由相互一致,並無造成執行困擾之疑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3389、7613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犯綽號「阿全」或「阿泉」(均音譯)之成年男子,及被告甲○○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犯綽號「阿康」之成年男子,其等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有前述之綽號,則因僅知悉綽號,復不知其姓名,則主文無從明確諭知,為避免造成執行困擾之疑慮,故不宜在主文就該等共同正犯分別宣示被告乙○○、甲○○應各與其等連帶沒收(其下其餘沒收欄所示之贓證物情形亦同,不再贅述。),僅於此理由欄說明清楚即可,亦併此敘明。而前開沒收之物,因已扣案,自勿庸再予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甲○○等2人分別所為(除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
3.部分外)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詳如前揭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均經被告乙○○、甲○○等2人主動繳回而查扣在案,均係被告乙○○、甲○○等2人前揭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六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前開沒收之物,因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院自勿庸再予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3.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九)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因尚未交易收取,詳如前述,尚未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併予敘明。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另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刑事案件中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在案,業已證明沒收滅失,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乙○○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要旨釋示,本案實無從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六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楊珮瑛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乙○○部分)┌──┬──────┬─────────┬───────────────────┐│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如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一)1.││壹仟元沒收;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二│如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一)2.││壹仟元沒收;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三│如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一)3.││壹仟元沒收;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四│如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一)4.││壹仟元沒收;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五│如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二)1.││壹仟元沒收;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六│如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二)2.││壹仟元沒收;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七│如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三)1.││壹仟元沒收;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八│如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三)2.││壹仟元沒收;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九│如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一、(三)3.│,未遂,│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所示││),沒收。│├──┼──────┼─────────┼───────────────────┤│十│如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四)1.││壹仟元沒收;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十一│如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四)2.││壹仟元沒收;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十二│如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四)3.││壹仟元沒收;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十三│如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五)所││壹仟元沒收;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十四│如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六)所││壹仟元沒收;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二:(甲○○部分)┌──┬──────┬─────────┬───────────────────┐│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如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一)1.│,累犯│壹仟元沒收;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二│如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一)2.│,累犯│壹仟元沒收;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三│如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二)所│,累犯│壹仟元沒收;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四│如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三)1.│,累犯│壹仟元沒收;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五│如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三)2.│,累犯│壹仟元沒收;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六│如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四)1.│,累犯│壹仟元沒收;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七│如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四)2.│,累犯│壹仟元沒收;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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