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再字第423號聲請人乙○○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 律師
周欣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就本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360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本院後,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毒抗字第三六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以下簡稱確定裁定),惟前開確定裁定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之情形。亦即聲請人獲案後雖曾採集尿水,但警方採集後未令聲請人立即按捺指印且未當場封緘,其後可能被警員錯置,更可疑為遭人調包,而與聲請人同時獲案之甲○○涉有嫌疑。蓋甲○○於聲請人事後探問時不置所以,不詳細說明。攸關聲請人是否施用毒品之尿水可能有上開情形,確定裁定卻認為僅係警方無心之過,係小瑕疵,且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並非重大。確定裁定之採認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
二、本院查,本院為求慎重,調取聲請人獲案後經警方採集之尿水(同時獲案之甲○○之尿水,已於甲○○獲不起訴處分後,經處分而不存在─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北檢義93毒偵623字第5386號函),並經聲請人及甲○○之同意,由本院對聲請人及甲○○二人採尿。上開尿水三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顯示聲請人獲案後經警方採集之尿水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尿水與本院對聲請人所採之尿水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相符,認為該二瓶尿水有可能(99%以上)為同一人或其同母系親屬成員所排放;反之,本院對甲○○所採之尿水之粒線體DNA序列點位,與聲請人所有之前開二瓶尿水均不相符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9462100970號檢驗通知書可按。亦即聲請人所指之尿水被錯置、被掉包云云,顯不可採。確定裁定依尿水之檢驗結果,認定聲請人確實施用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聲請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違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之情形;聲請人所指發現之新證據云云,亦不可採。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