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聖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佰元通用紙幣伍張(號碼均為GS785730ZB)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聖翔於民國102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詳偽造之新臺幣(下同)百元鈔票後,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02年9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不知情 張凌峰 (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車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土城廣福加油站」加油後,將前開取得之偽造百元鈔票5張(號碼均為GS785730ZB)交付該加油站員工 陳建瑋 ,用以支付加油款,並趁陳建瑋未及檢視該紙鈔之真偽時,旋即駕車離去。嗣陳建瑋發現該紙鈔係偽鈔,並調閱加油站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復為警扣得百元偽鈔5張,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現行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揆之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對物訴訟」之規範意旨,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三、查原審以本案於104年3月5日起訴繫屬原審法院後,由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3日發佈通緝,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5年
3月18日因中毒性休克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用以支付加油款而行使之通用紙幣一百元鈔票5張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102年11月11日中印發字第1020004155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係被告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堪可認定。被告已死亡,固然無法對之為實體判決,原審判決亦屬無主刑之判決,惟本案起訴書中已聲請宣告沒收並詳載理由,依照原審裁判時即105年7月4日有關刑法沒收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沒收既已失其從刑性質,原審當有於判決中交代有關沒收宣告之必要,原審未就偽造面額新臺幣一百元通用紙幣5張諭知宣告沒收,且未說明未宣告沒收之理由,難謂允妥。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原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扣案偽造新臺幣一百元通用紙幣共計5張(號碼均為GS785730ZB號),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依刑法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獲得相當於五百元價值之汽油,其性質屬於違法行為所得,然價值低微,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況,為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0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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