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成於民國101年6月5日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巴黎雅老部落重建發展協會召開理事會議時,明知扔擲鐵椅將可能砸傷人,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因見會場有爭執,一時氣憤,將會場之鐵椅丟向告訴人您恩愛. 布希 之方向,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
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及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巿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您恩愛.布希告訴被告王建成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6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檢察官係於102年5月31日製作起訴書後,於102年6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1份及該署102年6月18日花檢 金勇 102調偵66字第10492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惟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2年3月14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陳明「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之旨,嗣於
102年3月21日經本院民事庭核定在案,此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2年3月19日花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047號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02年3月14日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卻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徐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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