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上訴人 謝成祥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被上訴人 邱有彬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陳一銘 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被上訴人 曾昭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漢德環境衛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德公司)邀同伊與訴外人 黃家穎黃玉卿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與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就漢德公司對上海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範圍內,願與漢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漢德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上海銀行借款二千萬元,除由漢德公司、伊及黃家穎、黃玉卿共同簽發面額二千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外,並由漢德公司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一千一百二十二、及其上二八○五、二八二○建號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三四號地下二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①),及上述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九百九十六、及其上二八○六建號建物即門牌中山北路三段三六巷一○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銀行,以供上開借款之擔保。漢德公司嗣再提供系爭房地①②,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曾昭基,擔保其積欠曾昭基之債務。漢德公司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同年月十九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①②所有權分別移轉予伊及被上訴人邱有彬。其後上海銀行以伊與邱有彬為相對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五三七號法院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七四二六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①②,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由第三人拍定。伊僅係漢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所稱之債務人,乃執行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使上海銀行就伊所有之系爭房地①之拍賣價金優先受償而有錯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系爭分配表就上海銀行對伊之不動產拍賣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款一千七百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更正為一千零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上海銀行對邱有彬之不動產拍賣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款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元更正為七百零五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曾昭基對伊之不動產拍賣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款零元更正為二百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曾昭基對邱有彬之不動產拍賣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款三百六十萬元更正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並發還伊四百八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發還邱有彬三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十八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邱有彬則以:系爭房地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簿謄本,均明白記載上訴人為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上訴人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對上海銀行負有二千萬元之本票債務,該本票債務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對象,本件應有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系爭分配表以系爭房地①拍賣價金優先清償上海銀行之債權,並無不當等語;被上訴人上海銀行、曾昭基亦以:系爭執行事件,無論上海銀行是否就系爭房地①之拍賣價金先受清償,伊等所獲分配總額皆係相同,伊等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系爭分配表為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按為同一債權人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其上之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適用之。準此,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後始為分配受償者,其抵押權縱係設定於修正施行前,仍有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係為減少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而設,故祇要符合「拍賣時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之情形,不論該債務人是否為抵押權設定時之抵押物所有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反之,抵押權設定之初,抵押物係屬債務人所有,惟拍賣時已移轉所有權予非債務人者,雖該抵押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追及,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即無該條優先受償之問題。經查漢德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提供系爭房地①②共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銀行,係為擔保漢德公司、上訴人及黃玉卿、黃家穎對上海銀行所負之債務,此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係登載上開四人即明。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如為多數債務人包括各該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票據債務、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可知上訴人對於上海銀行所負連帶保證及本票債務,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其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之債務人,自不足取。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係屬公文書,其上有關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之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又查上訴人為漢德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家穎之前夫,而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玉卿係黃家穎之胞姐,足見彼等間關係密切,上訴人因而應允擔任漢德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至上海銀行對保簽署於授信往來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訴人自認知悉漢德公司於借款同時提供抵押物保之情,且其後自漢德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房地①之所有權,衡諸常情,其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應會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謄本,藉以明瞭該房地之權利負擔情形,上訴人就其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人,應屬知悉,其竟從未向漢德公司或上海銀行提出異議或訴請塗銷該部分登記,甚至於上海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仍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表示其僅為四名共同債務人之一,應分擔之債務亦僅為四分之一,足見上訴人確已同意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上海銀行所負債務,自屬該抵押債權之債務人。漢德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共同抵押之系爭房地①②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邱有彬所有。漢德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償,上海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其中系爭房地①已屬抵押債務人之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②則為非抵押債務人之邱有彬所有,合於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情形。雖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拍定時,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修正公布後尚未施行,惟該條文係就拍賣價金受償所為規定,自應以之為實際受償時之法律,再依有無溯及效力情形予以適用。而系爭分配表作成時,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業經修正公布並施行,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就登記在前之抵押物拍賣事件,亦應溯及適用。本件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時,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使上海銀行就系爭房地①之拍賣價金優先受償,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房地①②拍定價額比例分擔債務,並不可採。上訴人依其主張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更正系爭分配表如其聲明,應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雖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但對於在該法施行前之抵押物拍賣,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準此,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更正分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審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論述,不論是否正確,均不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併予敍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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