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次
李金木高正義吳羅好吳文雄輔佐人 吳金發 被告 李金昌
李阿新 上七人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3、3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訴字第2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次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金木、高正義、吳羅好、吳文雄、李金昌、李阿新均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林德次、李金木、高正義、吳羅好、吳文雄、李金昌、李阿新等7人於本院10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7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7人共同違犯之誣告罪、被告林德次違犯之竊占罪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德次、李金木、高正義、吳羅好、吳文雄、李金昌、李阿新等7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林德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等7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共同委任不知情之 王政琬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委請王政琬律師於民國99年7月26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及告發意旨狀,對告訴人李金雄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及告發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7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7人分別於99年4月14日、99年7月26日或親自或委由王政琬律師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與告發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約定,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縱被告自白當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等7人所誣告之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已於100年9月20日因犯罪嫌疑不足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宗在卷1份可憑,揆諸前揭判例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被告等7人於本院10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所為自白,雖為其等所誣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誣告犯罪,然仍係於其等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是有關被告等7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之誣告罪部分,均應仍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等7人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動機、目的,又其等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與告發,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已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等事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支付新臺幣3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告訴人因此原諒其等誣告行為、撤回本案誣告罪之告訴,請請求本院給予其等最輕刑度一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10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暨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41頁背面);另就被告林德次未經土地承租人即巴黎雅老協會之同意,擅自竊佔巴黎雅老協會合法承租之土地,並以自行或分配他人耕作之方式為使用,造成巴黎雅老協會受有相當損失,及其自96年11月間起即以前述方式開始竊占巴黎雅老協會承租之土地迄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7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違反之誣告罪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林德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違反之竊佔罪部分,則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該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林德次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竊佔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誣告罪,不予定其應執行刑,而就得易科罰金之竊佔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林德次違犯之誣告罪與竊佔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林德次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再按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德次於前案故意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金木、高正義、吳羅好、吳文雄、李金昌、李阿新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等7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等7人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林德次尚有違犯竊佔罪,且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貢獻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乃就被告林德次部分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德次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