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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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智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智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202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故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之罪,被告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即101年2月3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其中檢察官所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除聲請書附表編號8、9所示判決確定日期記載錯誤,應更正如本件裁定附表編號8、9所示(即102年3月13日判決確定)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二)至於聲請人固聲請就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亦與前開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本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01年2月3日21時後某時許、101年2月3日20時許,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上訴期間於101年2月2日晚間12時屆滿,因被告未上訴而於101年2月3日凌晨0時起確定,是上開2罪均在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而非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即不應與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刑,一併與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