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上訴人 葉柳村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 律師上訴人 徐衍恩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
九五三、一九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葉柳村、徐衍恩(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以下僅記載事實欄序列)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葉柳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等罪名。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②就事實欄二部分,論處上訴人等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葉柳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徐衍恩處有期徒刑七年,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葉柳村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葉柳村之上訴意旨略稱:事實欄一部分:㈠原判決雖認扣案之仿 德林吉 製造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甲槍)具有殺傷力,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一00年九月十四日鑑定書,係以目視方式說明甲槍具殺傷力,並未具體實射;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函,僅說明甲槍可擊發底火,而非可發射彈丸,何況,依此函之說明,甲槍之撞針打擊位置係偏槍管彈室下方處,如何能順利打擊底火?甲槍是否有殺傷力乙節,尚有可疑。原審未依葉柳村之聲請,再將甲槍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十五樓,係 張秀麗 之租屋處。員警自上址查獲之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乙槍)、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下稱丙槍),並非葉柳村所有。張秀麗、徐衍恩對於葉柳村借住上址之前,彼二人是否見過該二支槍枝、槍枝顏色、型式如何、是否由葉柳村所攜往、有無可能為 陳海源 (另經第一審判處妨害自由罪刑確定)所有等情,所證述內容不一;原判決依彼二人之證詞,為不利於葉柳村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事實欄二部分:㈠由 黃育軒 於第一審證稱:「我沒有看到皮夾
」,及徐衍恩供稱:「(問:當時你有看到 陳勳宇 把他的皮夾拿出來嗎?答:)沒有」等語,足見陳勳宇之皮夾並無遭到強盜。事實上,陳勳宇之皮夾係掉在葉柳村之車上,葉柳村才請陳海源代為歸還。原判決認葉柳村強盜陳勳宇之皮夾云云,係屬錯誤。㈡陳勳宇先稱「不見五千元」,後又改稱「九千元」,前後不一,難以證明彼之皮夾內置有現金。又陳勳宇於第一審證稱:「我只知道有跟我說車馬費,但現在想不起來是葉柳村或徐衍恩說的」等語,益見葉柳村並無強迫陳勳宇交付現金之事。再者,倘葉柳村、徐衍恩確有強盜陳勳宇數千元,則豈有可能如陳勳宇所稱:「因為我下午三點要上班,要求葉柳村讓我先回去,就由葉柳村及徐衍恩駕車送我去上班的地方」,且於事發後,雙方仍持續聯繫商借機車事宜,以及陳勳宇主動要回皮夾、葉柳村叫陳海源歸還皮夾等情。原審未察,仍認葉柳村有使陳勳宇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有違經驗法則。
〔二〕徐衍恩之上訴意旨略稱:由葉柳村與張秀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老師(即陳勳宇之
綽號;下同)的事我幫妳處理好了」,可知葉柳村之本意是處理陳勳宇與張秀麗間之債務糾紛,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構成強盜罪。又 江懿軒 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葉柳村就將手榴彈之插梢拿掉,揚言『不然就一起死』,陳勳宇見狀當場就在哭了,此時,葉柳村便將我、黃育軒、徐衍恩趕出小房間,現場只剩葉柳村跟老師」、陳勳宇於偵查中證稱:「葉柳村還要我把手機關機,將包包東西都拿出來,…他就把我皮夾拿去…陳海源跟我說,葉柳村說,皮夾內的錢是車馬費,不會還我」及陳海源證稱:「葉柳村把老師的皮夾交給我,要我還給老師」各等語,均足證徐衍恩並非拿取皮夾內現金之人。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徐衍恩之證據,竟不予以採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未說明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客體為何?徐衍恩究係強盜
取財抑或強盜得利?亦未說明徐衍恩如何與葉柳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徐衍恩年紀較輕,且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未分得任何利益
,其情實可憫恕。原審未依徐衍恩之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又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
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①葉柳村有事實欄一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甲槍、乙槍、丙槍、制式霰彈三顆、非制式子彈四顆(霰彈、子彈均經鑑驗擊發耗用)、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二批犯行;②上訴人等有事實欄二所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陳勳宇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現金約九千元)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包括:①事實欄一部分:⑴甲槍扣下扳機後,撞針撞擊位置在二空心槍管連接處之金屬位置,根本無法擊發底火而發射子彈,應無殺傷力;⑵在張秀麗住處查扣之乙槍、丙槍,並非葉柳村所有;②事實欄二部分:上訴人等雖有妨害陳勳宇之行動自由,然未強取彼之財物,又陳勳宇交出皮夾時,徐衍恩並不在場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俱不可採等情,加以指駁。並逐一說明:①甲槍曾經刑事警察局三度鑑驗結果,均認為具有殺傷力,已無再為鑑定之必要;②證人江懿軒、黃育軒、陳勳宇之證詞,分別前後未盡一致之處,其間應如何取捨;③葉柳村與張秀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何足認葉柳村有對陳勳宇使用不法手段而強取財物;④陳勳宇事後要求歸還皮夾之舉,並未違一般日常生活經驗;⑤上訴人等之間,對於事實欄二之強盜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二三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前後供述未盡
一致者,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等係強盜陳勳宇所有之皮夾、逼問提款卡密碼並確認帳戶餘額、命陳勳宇書立保管條之後,始讓陳勳宇離去(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據此,葉柳村有無於事後將皮夾交由陳海源轉交陳勳宇、有無駕車載陳勳宇離去等情,並不影響上訴人等本件強盜犯罪事實之認定。葉柳村之上訴意旨、及徐衍恩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其於原審所持辯解之詞,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連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該等證據,客觀上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連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時,縱判決理由內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有欠周全,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徐衍恩之上訴意旨所指足以證明其非自皮夾內拿取現金之人之證據云云,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就其強盜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主旨有影響。原判決未就之再為無益之論述,仍不能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徐衍恩此部分所指,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徐衍恩之刑,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徐衍恩之上訴意旨,徒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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