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俞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俞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為「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189巷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俞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滋生其他犯罪,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復參酌其素行,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0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則依刑法規定沒收。
(二)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84公克,檢驗後淨重0.57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係其所有,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在20公克以下,亦不成立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015號被告 程俞衡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俞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
5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關帝廳,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1包(重量後述)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40分,程俞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189巷口前,因未依規定停等紅燈號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2公克,檢驗前淨重0.584公克、檢驗後淨重0.570公克)及愷他命1包(毛重0.8公克,檢驗前淨重0.678公克,檢驗後淨重0.66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俞衡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扣得之毒品2包經送驗後,其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92公克,檢驗前淨重0.584公克、檢驗後淨重0.570公克)及愷他命1包(毛重0.8公克,檢驗前淨重0.678公克,檢驗後淨重0.665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共2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另涉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未逾20公克之部分,乃屬行政裁罰之範疇,宜由查獲機關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吳協展
陳盈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