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下稱第七案),上開第一案至第六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五五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第七案則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一00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一0五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許另案接受檢察官偵訊完畢,於同日交保返回其住處後至同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此期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臺南市○○區○○街○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五年八月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甲○○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友人 曾世雄 住處時,適員警在上開曾世雄住處依法執行搜索,經警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於一0五年八月九日採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數值為10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66900ng/ml)各一份;被告於一0五年八月五日採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數值為7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36350ng/ml)各一份。
(三)被告另案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一號於一0五年八月五日偵訊筆錄。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為臨時工,月收入一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素行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惟被告供稱該玻璃球已丟棄,而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另員警於一0五年八月九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搜索時,在該址二樓樓梯固查扣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玻璃球一顆、藥杓一支、吸管一支之保溫瓶一個,上開物品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參以警方搜索當下,除被告之外,確實還有 唐立強 、曾世雄及遇警立即逃離現場之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在場乙情,有卷附被告一0五年八月九日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之「受執行人:曾世雄」「在場人甲○○、唐立強」 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供述有可能屬實,則上開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聯性,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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