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博翔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 孫兆明 騎乘腳踏車,左偏行駛侵入快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受有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而達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程度,造成被害人身體上、健康上受有重傷害而難以治癒,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之傷痛,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在審理中積極賠償被害人,於105年8月18日在本院與被害人孫兆明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 孫兆元 ,所委任之代理人 孫燕 君達成調解,共賠償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並給付完畢,有本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05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為憑,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受有填補。至於代行告訴人主張被告未履行自行支付賠償金額460萬元中之10萬元部分,因未見記載於調解條件內,不再探究。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查本案係因被害人於事故後,無法進行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指定孫燕玲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7頁),惟代行告訴人在訴訟上並無撤回該告訴之權利。是以,本院綜衡上情,認為本件係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素行尚佳,僅因駕車疏忽而致罹刑章,惡性不高,嗣又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而衡諸一般情形,本可能因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本件已無得為撤回告訴之人,縱使被告已積極履行和解條件卻仍受到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縱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幾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盡力補償被害人,犯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950號被告許博翔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巷○
○號七樓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翔於民國104年9月3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崇明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遵行在車道內行駛,適有孫兆明騎乘自行車,沿上揭崇明路同向行駛在許博翔右側前方,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孫兆明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而達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程度。嗣許博翔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孫兆明胞姐孫燕玲為代行告訴人,再經孫燕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博翔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遵│││查中之供述。│行車道行駛,與被害人孫兆││││明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孫燕│被害人孫兆明因前開事故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有上揭傷害之事實。│││述。││├──┼──────────┼────────────┤│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被告於天候晴朗,日間有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圖、調查報告表(一)│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二)各1份、現場及│距亦良好之無不能注意情狀│││車損照片27張。│下,發生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被害人孫兆明因上開事故受│││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有前揭重傷害之事實。│││及病情鑑定報告書1紙││││。││├──┼──────────┼────────────┤│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前開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被│││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政府105年3月11日府交│況,為肇事次因,佐證被告│││運字第1050239654號函│確有過失之事實。│││文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立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