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輝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徐明輝係址設台南市○○區○○里○○路○○○○巷○○號「豊家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於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前,本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其未取得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起,每年於販售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汎德台南分公司)香蕉水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無償為汎德台南分公司收集並運輸香蕉水溶劑清洗油漆後,所產生之閃火點小於攝式40度C有害事業廢棄物溶劑2桶(共400公升),再交由亦無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 蕭志正 為其處理(蕭志正所涉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徐明輝迄至104年7月間止,前後以上開方式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共計12桶(約2,400公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葉俊鴻黃韋中 、蕭志正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豊家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貨車行照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2月26日、104年12月10日督察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3、41至4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各1份(偵卷第8至10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指: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4條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24之酒類廢棄物。經查,被告所載運之廢溶劑係汎德台南分公司以香蕉水溶劑清洗油漆後所產生,經採樣檢測「閃火點」,檢測結果小於攝氏溫度40度,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各1份可按(見偵卷第8至10頁),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中之易燃性廢棄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以自小貨車為汎德台南分公司收集載運閃火點小於40度C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基於單一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自98年起至104年
7月間止,反覆實行廢棄物清除之複數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應依循合法管道清除事業廢棄物,僅為圖方便,而擅自駕駛車輛為他人清除廢棄物,實有不該。惟念其清除之廢棄物數量、次數非多,並未任意棄置而危害環境,且未獲得利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現職及月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次因為圖方便,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警惕並預防再犯,本院認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另被告用以非法清除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於豊家企業社名下),雖為被告所有,惟如宣告沒收,與被告本次犯罪情節及嚴重性相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