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90號原告 鄭全志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 高登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點五七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四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高登杉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469-1、469-3地號土地,並合稱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及坐落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469-1、469-3地號土地,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6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50098365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A、B所示位置、面積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向訴外人 吳豐嘉 購買系爭469-1地號土地,復於同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 吳麗明 購買系爭469-3地號土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告與前手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上有載明應由原告自行排除系爭建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6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50098365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爰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地籍圖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45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測繪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6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50098365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第87至8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部分磚造、部分鐵皮石棉瓦之平房,位於總安街二段臨路,門牌懸掛總安街二段361號,臨路懸掛光陽機車招牌,鐵門深鎖,敲門無人應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另依臺南市稅務局稅籍資料顯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號房屋係於58年10月間以木造樑柱、水泥瓦頂興建之磚造住宅設立稅籍登記,先後以 高昭量 、高登杉等2人、 高登寶 、林淑英、 王火炎施溪忠林榮發黃錦吳玉桃 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嗣吳玉桃 於102年11月27日向臺南市稅務局申請房屋拆除而註銷該屋稅籍登記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05年7月29日南市財安房字第1056900893號函、105年8月9日南市財安房字第1056901224號函、105年8月24日南市財安房字第1056901469號函附拆除平面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66至67頁、第81至83頁),惟經證人 楊三保 即吳玉桃之夫到庭證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號舊屋及其坐落基地是我夫妻共同購買,舊屋由高登杉之母居住,系爭建物則從我原有舊屋延伸到另筆土地上之騎樓所搭建,他母親過世後,我在2年多前要賣掉土地前,先將土地上之舊屋拆除,但不在我土地所有權範圍內之系爭建物我沒有拆,當時是請工人拆除,但沒有拿回門牌,不知道為何門牌現在會掛在系爭建物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據此足認系爭建物目前雖懸掛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號,惟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留存同門牌稅籍紀錄之房屋分屬不同建物,堪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仍存在,且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可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57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4.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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