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 陳明軍 相對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0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政雄律師為聲請人對相對人取回擔保金相關事件中,為相對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1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同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在案,茲因相關訴訟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民事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109年8月4日廢止,且其法定代理人 陳達桂 已於111年4月3日死亡,相對人並未選任清算人,亦無其他負責人可為清算人,已無代表人可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與提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與民事執行處函、相對人公司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陳達桂除戶戶籍資料、本院函文、相對人公司章程與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文影本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就聲請人所欲行使返還擔保金之權利等訴訟行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另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本院審酌臺北律師公會楊政雄律師具專業律師資格,執業多年,學驗俱豐,熟稔民事訴訟實務,足以保障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應屬適當之人選,爰依法選任為相對人於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