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原係聖峰塑膠企業社之股東; 謝秋菊 (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則為聖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己○○與謝秋菊二人皆因多年承攬設於 桃園縣 ○○鄉○○○路○○號丁○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觀音廠不良品粉碎抽粒回收等委外加工業務,經常進出丁○公司觀音廠,因而結識丁○公司僱用之總務人員 陳伯峰 (已經判處罪刑確定)。陳伯峰並負責丁○公司觀音廠警衛人員之管理及員工福利委員會等相關工作。嗣陳伯峰因與人經營餐廳發生虧損,亟需資金清償債務,己○○及謝秋菊則因經營塑膠粒加工工作,擁有塑膠粒原料需求之廠商客戶,其三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共同竊取丁○公司觀音廠內之塑膠粒原料,竊得後歸己○○及謝秋菊所有,謝秋菊及己○○則依塑膠原料種類不同各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八元、十元及十一元不等之代價支付於陳伯峰。其三人即利用例假日及夜深工廠內人員稀少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己○○與陳伯峰二人或由陳伯峰利用管理警衛權限之機會,支開警衛之干預,謝秋菊、己○○則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辛○○、甲○○及 鄧明仁 ,偶或由己○○親自或僱用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RO-159、HC-358號之貨車前往丁○公司觀音廠,並由陳伯峰引領入廠,以載運廢料名義自行以堆高機或由陳伯峰指示不知情之外勞KANYAKAEWADISAK、PHOOKHAMWONGSURASAK及JAROENPHONBOONLUE,以堆高機鏟推丁○公司之塑膠粒原料裝載於貨車上,將所載之塑膠粒原料運出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載往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十二鄰四十二之二號及同縣大園鄉南港村九鄰七號放置,前後計竊得塑膠粒原料達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公斤。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己○○欲載運所竊得之塑膠粒原料出廠時,陳伯峰並自行起意偽造丁○公司運出廢料之放行單,表示丁○公司同意載運廢料出廠,以利其竊取丁○公司之塑膠粒原料。嗣因丁○公司警衛乙○○於貨車出廠時,發現所載運之物品係塑膠粒原料而非廢料,乃於事後向丁○公司反應,經該公司清查發覺原料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十二鄰四二之二號及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同縣大園鄉南港村九鄰七號,查獲丁○公司失竊之塑膠粒原料共計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公斤。
二、案經丁○公司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固坦承其曾經二次到丁○公司觀音廠去載運塑膠粒原料,惟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此事與伊無關,伊是幫謝秋菊的忙而已,是因為謝秋菊父親死了,要伊過去幫忙,伊沒有接洽該業務,伊在聖峰公司任司機,伊只是幫忙載貨而已,伊載一些廢料給謝秋菊代工,這是謝秋菊和對方的買賣,與伊無關,伊沒有和他們合夥云云。本院查:
㈠同案之陳伯峰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曾盜賣丁○公司塑膠粒原料
五至六次,前三次為各一車次、後二、三次各為二車次及偽簽放行單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案卷第四十一頁、第二七二頁),雖其辯稱總計盜賣之重量約七、八十公噸(即七、八萬公斤)云云,然已足證其有盜賣丁○公司之塑膠粒原料之事。謝秋菊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案訊問時坦承向陳伯峰購買塑膠粒六、七次,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十二鄰四二之二號及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同縣大園鄉南港村九鄰七號,查獲之塑膠粒原料共計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公斤,確係透過陳伯峰向丁○公司購買等情,亦證其有自丁○公司取得塑膠粒原料。謝秋菊更於警詢中稱伊與陳伯峰接洽原料是陳伯峰與伊連絡,陳伯峰叫伊準備現金,並說公司內有多餘之塑膠原料,請伊幫忙處理,伊交款有時用現金,有時用匯款等語,其既係向丁○公司承攬業務,何能由陳伯峰擅自將公司內之塑膠原料出賣與伊,且其買受之物既為丁○公司所有,相對之價款自應係向丁○公司給付,然其由陳伯峰囑其另行準備現金購買之塑膠原料,其價金竟不交付丁○公司而係直接交與陳伯峰,是其所買受之塑膠原料顯係陳伯峰所盜賣者,實已昭然。故謝秋菊與陳伯峰合意盜取丁○公司之塑膠原料意圖,已足認定。
㈡前述如附表所示七次失竊之塑膠原料及被告陳伯峰偽造丁○公司放行單之事實,
除經被告陳伯峰自承外(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案卷第四十一頁),並據丁○公司代理人丙○○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以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案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八頁)。且就①附表編號一、三之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之大門警衛戊○○證述屬實(見偵
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一一○頁),並有其所書立之報告書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一八八頁)。
②附表編號二之竊盜事實,亦據證人 黃志忠 到庭證述親眼目睹己○○在SPM廠七號電梯內搬運原料(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二頁)。
③附表編號四、五之竊盜事實,業據當日大門守衛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編號五之竊盜事實,另有當時現場不知情替被告搬運之證人即「丁○公司」僱用之外勞KANYAKAEWADISAK及PHOOKHAMWONGSURASAK於警訊及偵查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六、第二十七頁、第一一二、第一一三頁)。
④附表編號六之竊盜事實,亦據證人即當日之大門警衛乙○○迭次於警訊、偵查及
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案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七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案卷第八十八頁至八十九頁)、並有當時現場不知情替被告搬運之證人即「丁○公司」聘僱之外勞KANYAKAEWADISAK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
⑤附表編號七之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大門警衛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屬
實(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七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案卷第八十八頁至八十九頁),復經當時現場不知情替同案被告搬運之證人即「丁○公司」聘僱之外勞KANYAKAEWADISAK、PHOOKHAMWONGSURASAK及JAROENPHONBOONLUE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而陳伯峰所偽造之丁○公司放行單並非 朱祚張左孟 簽發之情,亦據證人朱祚及張左孟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九十三頁)。
除上開論述外,本件之竊盜事實,並有贓證物清單(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偽造之放行單(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於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九鄰七號被告謝秋菊囤積塑膠粒現場之相片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五頁、第一二七至一三一頁)。足證被告與共犯等人確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丁○公司觀音廠載運塑膠粒原料共計七次之事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謝秋菊雖一再否認犯行辯稱:陳伯峰向其宣稱塑膠粒係公司不良淘汰之原料,不
知是盜賣云云。惟謝秋菊之本件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誤,謝秋菊為本件之共犯殊屬無疑。謝秋菊與丁○公司往來迄至案發時,已二、三年,業據謝秋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對丁○公司之人事理非全然不知。且其承攬該公司之業務,對於該公司貨物進出、訂單及款項出入流程等程序,尤應相當熟悉;尚且渠等對於陳伯峰於丁○公司擔任之總務人員職務及職掌,應有某種程度之瞭解,故其對於塑膠粒原料管理不屬於陳伯峰職掌範圍,自知之甚詳。再者,被告謝秋菊兩年來承攬丁○公司外包粉碎抽粒工程,係與觀音廠職員 張盛楊 接洽,並非陳伯峰。而上開工程之承攬至完工交貨之作業流程略為:出廠作業程序:由觀音廠內生管、採購人員通知被告謝秋菊經營之「聖峰企業社」來廠載運加工品,經相關人員(載運司機、守衛人員、生管人員、驗收人員)共同會磅會簽後即放行出廠,生管依實際會磅重量開立訂購單交採購進行訂單作業。入廠作業程序:「聖峰企業社」加工作業完畢後載運入廠,由驗收中心人員進行過磅收料作業,並由(載運司機、守衛人員、驗收人員)共同會簽後辦理入庫作業,採購單位再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對訂單交貨帳,進行核帳作業,聖峰企業社依資帳所列之驗收明細表進行核對總加工量無誤後,依明細表金額開立發票向丁○公司請款,資帳於收到發票核對無誤即以月結一百零五天之期票電匯方式支付貨款之情,有丁○公司提出之觀音廠托外加工粉碎抽粒作業說明一紙附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卷第二六六頁)可佐,可見謝秋菊向丁○公司承攬保桿外包粉碎抽粒工程之作業流程,堪稱嚴謹及繁瑣,必須接洽之丁○公司相關單位及人員甚多,而陳伯峰並未實際參與,亦甚明顯。另徵諸附表所示謝秋菊及被告己○○數次前往丁○公司載運塑膠粒之日期均為星期日、例假日夜間或星期一之凌晨時分(按四月十五日、五月十六日、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五日均為星期日,六月八日為端午節、八月十六日為星期一),工廠內除值班人員及警衛外,各單位均處於休假之狀態,且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前往載運塑膠原料時,除陳伯峰外,尚乏其他之職工在場幫忙裝貨。故就謝秋菊前所述向陳伯峰購買塑膠粒原料之過程,及各該案發日之現場裝載作業情形,與丁○公司托外加工粉碎抽粒工程之作業流程兩相比較,謝秋菊購買塑膠粒之過程及手續,顯失之簡略。基於其與丁○公司長時間來之交易經驗及該公司制度之瞭解,其所辯輕信陳伯峰之言出售之塑膠粒原料,係公司多餘之原料,即於例假日夜深人員稀落之際,僱用貨車前往購買載運,並逕自付款或匯款予陳伯峰云云,要難置信。再者,謝秋菊向丁○公司購買塑膠粒原料,竟未向該公司索取發票,而聖峰企業社乃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商號,如謝秋菊、己○○係依正常之交易途徑,向丁○公司購買塑膠粒,則渠等豈可能不要求該公司開立發票,徒然增加本身企業社之營業稅負擔之理,是其所辯不知盜賣云云,要不可採。
㈣謝秋菊於警詢時即稱被告己○○為聖峰企業社之股東;陳伯峰於台灣高等法院審
理時亦供稱己○○與謝秋菊皆多年承攬丁○公司不良品粉碎抽粒回收等委外加工業務等語(該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一二三頁),足證被告己○○與謝秋菊二人即有共同經營本件載運原料之事實。被告己○○與謝秋菊長年共同經營聖峰企業社,謝秋菊與陳伯峰有上開竊取丁○公司塑膠原料之謀議,已難謂被告己○○全然不知;且附表所示前六次前往丁○公司載運塑膠粒原料,被告己○○均曾參與,已據陳伯峰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承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案第二六一、二六二頁)。被告己○○多次駕車進入丁○公司觀音廠內載運該公司之塑膠粒原料,其更直接為竊盜犯行之實施,尤證被告己○○係知情之共犯。謝秋菊稱己○○不知情,是伊臨時有事時,才會委託己○○前往載運,購買塑膠粒之事與己○○無涉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詞。從而,謝秋菊對於其前往丁○公司載運之塑膠粒原料,顯係明知被告陳伯峰竊取者,其明知而與被告己○○共同參與竊取之搬運行為,自屬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其所辯與己○○未參與共同竊盜云云,洵不足採。
㈤本件同案被告三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七次載運丁○公司塑膠粒之數量,
據被告陳伯峰與謝秋菊稱:僅七、八十公噸云云。然查:除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據證人戊○○於其書立之報告書記載:四月二十五日,二車共載二十包太空包(每包六百至一千公斤)、五月十六日,第一車太空包十幾包,約八到十噸、第二車載太空包四至五包,其餘為二十五公斤之原料五棧板(每個棧板一二五0公斤)與編號二部分,由黃志忠到庭證述親眼目睹己○○在SPM廠七號電梯內搬運塑膠粒原料太空包二大包(每包一千公斤),及編號七部分,據外勞KANYAKAEWADISAK、PHOOKHAMWONGSURASAK及JAROENPHONBOONLUE於警訊時證稱:其等搬運之塑膠粒共計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公斤外。其餘編號三、四、五部分尚乏證據足以證明各該次載運之具體數量。惟審究查獲被告謝秋菊尚未售出之塑膠粒重量達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公斤(即七十七公噸餘),及被告謝秋菊於偵、警訊時自稱:已出售六、七次,每次七千二百公斤,依有利被告認定為六次,則其已出售之塑膠粒亦達四萬三千二百公斤,連同查扣部分,可得確定被告三人竊取之塑膠粒原料,前後七次至少合計為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公斤。至告訴人丁○公司依該公司盤點之差額、被告據以載運塑膠粒原料之RO─一五九號、IY─五二五號及HC─三五八號貨車之載運噸數或車體容積等標準,推測被告可能竊取之塑膠粒原料分別達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公斤、十六萬餘公斤或十九萬餘公斤云云,實為概估之數量;況且據丁○公司襄理朱祚於台灣高等法院調查時證稱:「公司是二十四小時作業」、「公司通常是半年盤點一次」(見該院卷第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公司既如此運作頻繁,且又半年盤點一次,其概估性之估算重量,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㈥關於駕駛車輛進入丁○公司觀音廠載運附表所示之塑膠原料之司機部分:謝秋菊
僱用據以載運塑膠粒原料之RO─一五九號、IY─五二五號及HC─三五八號貨車,其中RO─一五九號、IY─五二五號之駕駛人,除附表編號六、七係由己○○駕駛RO─一五九號外,其餘各次依謝秋菊所述其僅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辛○○及甲○○載運,故除辛○○及甲○○二人外,並無其他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進入丁○公司觀音廠,堪認編號一、三至五之時、地上述二部貨車之駕駛人為謝、王二人無訛。至HC─三五八號貨車之駕駛人,已據告訴人公司於告訴狀中 陳明 為鄧明仁,附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己○○與陳伯峰、謝秋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共竊取丁○公司如
附表所示之塑膠粒原料之犯行,均可認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情,伊只是幫忙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辛○○、甲○○、鄧明仁或由被告己○○本人及其僱用之不詳姓名司機,前往丁○公司以載運塑膠廢料名義竊取塑膠粒原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告與同案之陳伯峰、謝秋菊雖係共謀竊盜之共犯,但其三人均未共同至竊盜現場實行竊盜行為,而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辛○○、甲○○、鄧明仁或被告己○○一人或二人至現場搬運竊取,並無結夥三人至現場竊取之情形,核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辛○○等人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己○○與同案之陳伯峰、謝秋菊就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竊盜犯行,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塑膠粒之價值應高達數百萬元之譜,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及被告犯罪後猶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盜日期│行竊過程│├──┼────┼──────────────────────────┤│一│八十八年│由謝秋菊、己○○二人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辛○○│││四月二十│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於上午六時卅分│││五日│許,入廠載運竊取太空包塑膠粒十包,約在七時││││五十六分許出廠;復於同日上午八時卅五分許,││││再行入廠載運竊取太空包塑膠粒十包。(每包約││││六百至一千公斤),約在上午十時十八分出廠。│├──┼────┼──────────────────────────┤│二│八十八年│由己○○僱用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駕駛不詳車│││五月九日│號於凌晨許入廠,載運太空包二大包(每包一千││││公斤),並約於早上七時許,在SPM廠七號電││││梯搬原料。│├──┼────┼──────────────────────────┤│││││三│八十八年│由謝秋菊、己○○二人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辛○○│││五月十六│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於夜間六時入廠│││日│載運竊取太空包塑膠粒十幾包,約在十九時卅分││││出廠;及僱用不知情之司機甲○○駕駛車號00││││-一五九於夜間七時卅分許入廠載運竊取太空包││││塑膠粒四、五包及二十五公斤裝塑膠粒五棧板(││││每棧板一千二百五十公斤),約在二十一時許出││││廠。│├──┼────┼──────────────────────────┤│四│八十八年│由謝秋菊、己○○二人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辛○○│││六月十八│、鄧明仁,於夜間七、八時許,分別駕駛車號0│││日│C-三五八、IY-五二五號貨車入廠載運竊取││││塑膠粒二車。│├──┼────┼──────────────────────────┤│五│八十八年│同右方式、時段竊得塑膠粒原料二車。│││六月二十││││日││├──┼────┼──────────────────────────┤│六│八十八年│由己○○駕駛RO-一五九號貨車於凌晨一時二│││七月二十│十五分入廠載運竊取不詳數量之塑膠粒原料,約│││五日│在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出廠;謝、洪二人另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辛○○駕駛車號00-000貨車,││││於凌晨二時二十一分許入廠竊取不詳數量之塑膠││││粒,約在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載運出廠。│├──┼────┼──────────────────────────┤│七│八十八年│由己○○駕駛RO-一五九號貨車、不知情之司│││八月十六│機辛○○駕駛IY-五二五號貨車,於凌晨零時│││日│許,入廠竊取塑膠粒,陳伯峰並指示不知情之三││││名外勞代為搬運,共計竊得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公斤,約在凌晨二時許出廠。│├──┴────┴──────────────────────────┤│共計竊得塑膠粒原料約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公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