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民國6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