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7797號、第1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被訴偽造署押部分,免訴。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83年12月28日,佯以投資需款為由,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09,000元,並允諾於84年2月10日還清,並簽發面額各為104,500元、到期日均為84年2月10日之本票予甲○○,使甲○○不疑而借予。被告丙○○復於84年1月26日再以相同理由向甲○○借款2,665,000元,並允諾於84年2月17日先償還15,000元,84年2月25日並全部還清,甲○○則再度如數借予,被告丙○○則開立84年2月17日、84年2月25日到期、面額分別為15,000元及2,650,000元之本票予甲○○,嗣因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本票影本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甲○○說要開餐廳,伊因而開票給甲○○去借款,卷附本票影本中,日期為84年2月10日之本票係伊的字跡,但是84年2月17日、84年2月25日之本票都不是伊寫的,本票上面印文也不是 伊蓋 的,並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經查:
㈠按被害人所述之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之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足為據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罪之根據,仍難謂適法;且告訴人之告訴以始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之被害情節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㈡卷附到期日為84年2月17日、84年2月25日,票號分別為TH
NO033276號、TSNO272561號之本票2紙並非被告所簽發,而係證人甲○○以被告名義所簽立等情,業據證人甲○○證稱:「(問:【提示85偵7797號卷第8頁下面的本票】此本票上面出票人「丙○○」之簽名與上面壹張本票「丙○○」之簽名明顯不同,下面這張本票究竟是何人簽名?)答:這二張是他借的時候,他在車上跟我起爭執,要他簽本票,他不簽,所以我就自己寫下面那張本票。」(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參以卷附被告所自承其本人親筆簽名之到期日為84年2月10日、金額均為104,500元之本票2紙,其上之「丙○○」簽名並蓋用指印,又其上所書寫之簽名方式、地址、身分證字號、金額等文字,被告所自承之部分運筆方式亦明顯與到期日為84年2月17日、84年2月25日,票號分別為THNO033276號、TSNO272561號之本票2紙不同(見85年度偵字第7797號卷第7、8頁),是被告辯稱84年2月17日、84年2月25日之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已非無據;參以證人甲○○所證稱,與被告曾有金錢往來,被告係以周轉為由,向伊借款10,000元,並已返還,後來又以治療牙齒為由,借款200,000元,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是被告借款200,000元而簽立本票2紙部分,並非以投資為由向證人甲○○借款,亦與證人甲○○於85年4月1日所提出之告訴狀所載內容不符(見85年度偵字第7797號卷第1頁),雖證人甲○○又改稱,200,000元係以投資進口香煙為由借款(見本院卷第80頁),然此部分之指述已有瑕疵,證人甲○○復自承自行以被告名義簽立到期日為84年2月17日、84年2月25日,票號分別為THNO033276號、TSNO272561號之本票2紙,亦與告訴狀所載內容不符,則證人甲○○指述前後未見一致,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㈢另證人即甲○○之子乙○○就被告與證人甲○○交往情形
、金錢往來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看過在庭被告?)有看過,在家裡面看過,當時家在民族五街。」、「(你是否還記得是在何時見到被告?)當時我不到三十歲,大約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你清楚你母親跟被告之間交往情形?)知道。」、「當時我們有跟錢莊借錢,後來把房子賣掉,是透過代書賣的。」、「(你跟被告聊過天,瞭解被告當時做什麼工作?)大概知道。大概知道他是做進出口生意,我記得是香煙之類的。
」、「(你母親究竟是向錢莊借錢再借給被告,還是透過代書貸款借給被告?)就我所知那個代書就是錢莊,我們借幾個月,利息就二十萬元。」、「(你是否知道被告跟你母親當初交往期間多久?)最少三個月,何時開始交往我不清楚,我知道被告到他沒有聯絡是三個月,中間我母親曾經要我去運香煙,但是我沒有答應,我母親說這個生意很好賺,暴利。」、「(為何你母親請你幫忙去運香煙,你不願意?)因為我直覺認為有問題。」、「(有什麼樣的問題?)因為當時香煙是公賣局專賣的,自己從貿易商運進來的情況我不理解。」、「(被告當初有沒有表明他的經濟狀況如何?)沒有,都是透過我母親知道的。」、「(你母親當時是怎麼講?)她說幫助朋友,認為這個錢很快就賺回來,因為她跟這個朋友很熟,不用擔心不會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3頁),核與證人甲○○證稱,被告係從事進口香煙買賣事業等語相符,顯見證人甲○○縱有出借款項予被告,亦係考量從事相關香菸買賣有暴利可圖,始願以高利向地下錢莊調借款項,又被告確於80年11月間,曾因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酒類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詳後免訴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誇大資力或虛冒他人名義向證人甲○○借貸,亦有上開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照片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7797號卷第5頁),參以被告確有可能從事當時未經許可之香菸進口買賣,則證人甲○○於考量相關借款風險利得後出借款項,縱然被告未能還款,然此僅足認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尚難逕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證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之犯行。
㈣此外,依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57之25地號土地
、4479建號建物(門牌: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人工登記簿謄本、登記案件影本所示,證人甲○○於84年3月7日提出申請,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高小蘭 ,上開房地於未移轉登記前,證人甲○○並於84年1月24日,以甲○○為設定人,並記載債務人為被告及甲○○,權利人為 范光鎮 ,原因發生日為84年1月2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1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97年4月3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70004140號函及所附人工登記簿謄本、登記案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10頁),然則上開登記係以被告與證人甲○○為債務人,而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1月23日,亦顯與證人甲○○於告訴狀所稱,被告係於84年1月26日向甲○○借款2,665,000元不符,參以上開證人甲○○所自承自行製作本票上,所載發票日期亦為84年1月26日,則本件應屬被告與甲○○共同向第三人借款後,因該第三人催討之故,經甲○○清償後,而另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並自行填載被告名義簽立之到期日為84年2月17日、84年2月25日,票號分別為THNO033276號、TSNO272561號本票2紙,是證人甲○○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直接交付財物予被告,亦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確於借款之初,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事後未能如期返還借款,一再拖延清償期限,惟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為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公訴人所提之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甲○○自行填載被告名義簽立之到期日為84年2月17日、84年2月25日,票號分別為THNO033276號、TSNO272561號本票2紙乙節,本院尚不得對該部份予以審究,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偵查單位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80年間,與另行起訴之 林金釣 、 吳震澤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與吳震澤將10瓶未貼專賣憑證假洋酒詐賣予康姓女子,於80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準備交貨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查獲(丙○○上開所犯詐欺未遂與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酒類罪嫌,因與另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未經檢察官起訴),丙○○卻另行起意,於當日接受訊問時,冒稱 龔東霖 並於調查筆錄上偽簽龔東霖之姓名,足生損害於龔東霖及司法機關調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偽造署押犯行,行為時間係80年11月1日,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10月30日開始簽分他案實施偵查,並於85年10月30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85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有卷附之檢察官簽文、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卷附送審收案戳印1枚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6年3月14日以86年北院瑞刑秋緝字第284號通緝書通緝,有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即刑法第217條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84年10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6年3月14日止共1年5月又14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以被告犯罪終了日之80年11月1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1年5月又14日,並扣除檢察官於85年10月30日起訴至案件於同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之期間21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故本件被告涉偽造署押罪嫌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應為免訴之諭知。
叁、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
第9401號將被告丙○○詐欺罪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本案原起訴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從就上開併案審理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柏泓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