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31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黃家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48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354元自民國94年4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