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23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告 吳宛容
訴訟代理人 賴孚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6頁):
㈠、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本件車禍的發生時間是在民國110年12月6日9時30分許,地點為新北市永和區305巷的雙和停車場。車禍內容為:上述時間,訴外人 連振榮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自小客車(下稱本件A車)停於上述地點,後於10時6分回去查看車子時發現車子左前保險桿遭刮傷後請該停車場業者調閱監視器,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的自小客車(下稱本件B車)於停車時不慎擦傷本件A車(下稱本件事故),後為維護自身權利,雙方至本所製作工作紀錄。兩造對於上開由員警製作的事實記載不爭執。
㈡、依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所載(本院卷第95、153頁),本件A車停放於上述地點時,前輪胎雖均在停車格內,但車頭有部分已超出停車格外。
二、本件之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㈡若可,可請求之金額為多少?本院說明如下: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為本件B車的所有權人,其既然未爭執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其駕駛本件B車,此部分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關於本件B車係由被告所駕駛之情事為真實。又兩造既然不爭執被告駕駛本件B車於停車時有「不慎擦傷本件A車」(詳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則等同被告因駕駛本件B車而侵害本件A車所有人(即訴外人 連惠雯 )的權利,被告依法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係保險公司,其依保險契約的規定替訴外人連惠雯給付修車費用(詳見本院卷第199頁結帳工單),其即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訴外人連振榮對被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又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三之一)中自承本件事故係擦傷本件A車的左前保桿(本院卷第221頁),此部分亦與原告提出的估價單所示的部位大致相合,則原告主張在本件事故中本件A車的車損係被告所撞到而造成乙節,可以採信。
4、被告雖然辯稱本件事故的發生係訴外人連振榮未將本件A車完全的停放於停車格內才導致(本院卷第216頁),但此僅為原告要承擔訴外人連振榮是否與有過失的問題,並非被告即無庸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請求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37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中,均有主張本件A車的使用年限(本院卷第191、220頁),應係有主張折舊年限之意思,又本件A車所需要的修復費用為52,439元,其中42,884元為零件費用,而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本件A車係運輸業用之車輛,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A車(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本件A車實際使用年數約為4年10月(本件A車出廠年月為106年2月,而本件事故發生在110年12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708元為限(計算式詳見附表),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3、又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經加總計算後為14,263元(計算式:工資9,555+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708元)。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連振榮將本件A車停放於停車場時未將整體車身停放於停車格內,造成他人於行進中碰到本件A車的機率增加,應認訴外人連振榮亦有過失,而原告既係承受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亦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90%之肇事責任(即訴外人連振榮之與有過失為10%),基此,爰依首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2,837元(計算式:14,263元x被告應負擔的肇事責任即90%=12,8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劉美蘭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6日,已使用約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08元(詳如以下之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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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884×0.369=15,8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884-15,824=27,060
第2年折舊值27,060×0.369=9,9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060-9,985=17,075
第3年折舊值17,075×0.369=6,3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075-6,301=10,774
第4年折舊值10,774×0.369=3,9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774-3,976=6,798
第5年折舊值6,798×0.369×(10/12)=2,090
第5年折舊後價值6,798-2,090=4,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