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287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告 張冀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5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10.2公里處,行經設有穿越虛線之車道時,過失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因而與原告所承保為其被保險人新台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通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楊朝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104元(含鈑金8,162元、塗裝18,942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有灌水嫌疑,系爭計程車是撞到系爭車輛左後車門,不可能同時撞到系爭車輛保險桿,系爭車輛應有2次車禍,原告將2次車禍灌在本件請求,又原告本件請求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2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14日15時25分,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往台65線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穿越虛線之車道,行至台65線往板橋方向10.2公里處,與原告所承保新台通商公司所有由楊朝鈞所駕駛沿台65線往板橋方向亦行至上址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79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⒉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隨時確實遵守,且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設有穿越虛線之車道(見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第57頁)行至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穿越虛線之指示,應讓主線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被毀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被毀損既係因被告於駕車使用中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所承保新台通商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7,104元(含鈑金8,162元、塗裝18,942元),業據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審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即送車廠檢視評估車損項目及修復費用,並拍攝車損照片,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在時間上具緊密關連性,且經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客觀受損情形,與系爭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尚屬相符,系爭車輛保險桿亦可見刮損痕跡(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27,104元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且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所辯,殊非可採。

⒊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7,104元,而該修復費用均為無須折舊之鈑金、塗裝工資,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㈢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7月14日尚未逾2年,原告或新台通商公司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容非有理。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04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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