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6號

原告 楊士緯

被告 連瑞國

訴訟代理人 范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成功街往四維路方向行駛,因行車糾紛,被告於行經成功街154號前時,無正當理由,2次連續故意緊急煞車,致第2次緊急煞車時,同向後方由原告駕駛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被告機車,被告人車倒地,然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引擎多處亦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估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400元。而因兩造都有事故責任,被告應賠償其中之2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並不是故意緊急煞車,故意肇事責任是不存在的,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提出刑事強制、毀損罪之告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的車子引擎蓋已經幾乎貼到被告機車檔泥板,原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肇事責任在原告。另被告本人因本件事故受傷,經原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後,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鈞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在案,足見本件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情。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所提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單、系爭車輛工作維修單等佐證,然此只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騎機車時連續2次故意緊急煞車所造成。另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肇事時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光碟,結果為:「畫面顯示原告車道前方有機車(指被告所騎機車),路面顯示單線道,行駛的時間從13時45分20秒開始,兩車往前行駛,後車逐漸靠機車靠近,直到27秒前方機車煞車燈亮起,兩車並未撞擊,之後兩車繼續往前行駛,28秒時,前方機車煞車燈又亮起,機車後輪稍微往上,後方汽車往前撞擊,前方機車人車摔倒。第一次煞車時,地面有顯示限速40(時間是22秒),第一次煞車時間顯示在27秒,機車第二次煞車時,前方出現「慢」字標字,隨後兩車發生撞擊。」等情,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見被告所騎機車之所以有二次煞車情事,一次係因地面顯示限速每小時40公里(須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另一次係因前方出現「慢」字標字,均有其正常合理原因,難認係故意緊急煞車;反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被告第一次煞車時,非但未保持安全距離反而逐漸接近,另於被告第二次煞車時,更未跟著煞車反而往前撞擊被告機車,顯見本件肇責任全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造成;況且,原告因認被告故意肇事,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強制、毀損罪之告訴後,業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在案,其認定之理由為:「惟查:警方前開初判表僅為參考、並不拘束檢察官或法官,合先敘明。次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卷附告訴人(指本件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其內容略以:『1、2車於2021年9月21日13時45分02秒許綠燈起步,2車於停等紅燈時,並未有任何交談、或爭報。起步後,連瑞國機車騎於前方,楊士緯開車行駛於後方。2、一路上地面巔頗,2車均有不上停上下跳動。楊士緯跟車很近,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引擎蓋幾乎已切到連瑞國機車後擋泥板。3、於畫面時間24秒許,連瑞國煞車,遭楊士緯按喇叭,但楊士緯並未因而減速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4、於畫面時間26秒許,連瑞國因路面巔頗且因前方即將左轉彎、於行經地面「40」標線處,減速煞車。5、於畫面時間28秒,連瑞國遭楊士緯自後方追撞而人車倒地。』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觀諸其發生車禍前,告訴人與被告並未有任何糾紛、爭執、交談,顯見被告並無刻意以緊急煞車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之遠因、遑論故意以自身身體受傷換取告訴人車損之可能。次查,告訴人於影片中未與前車之被告保持安全距離,其前車頭幾乎貼近被告機車後擋泥板,告訴人甚至於不滿被告第一次煞車、而對被告鳴按喇叭後,仍未與被告機車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此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至明。況查,該段路面因巔頗致2車於行駛過程不斷上下彈跳,且被告即將行經過彎處,故縱被告有於行駛過程中按煞車,亦與常情無違,實難認被告有何強制、毀損之主觀犯意,自難僅因告訴人之保險公司拒不理賠告訴人之車損,遽將被告以強制、毀損罪責相繩。本件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暨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等情,亦與本院前開論斷相同。是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不法損害系爭車輛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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