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

上訴人許O豆

法定代理人孫O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O謙、吳O仁、魏O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6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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