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62號
原告 林秀卿
訴訟代理人 曾彥璋
被告 楊秀華
訴訟代理人 吳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28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1,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936元,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5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碧江街行人徒步區往武前街方向行駛,行經碧江街與武前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於碧江街行人徒步區,並欲左轉駛入武前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碧江街往環漢路方向直行,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4,33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用4,336元,⑵增加支出6萬9,400元:原告因本件傷勢而有購買保健營養品之需求,共計支出4萬8,400元,另原告之家人亦因須陪同原告往返醫院而須請假,以以一日薪資1,500元計算,受有14日之薪資損失2萬1,000元,⑶工作損失18萬3,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4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4萬5,800元為標準計算,共受有工作損失18萬3,200元,⑷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計45萬6,936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惟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就超過4,163元之部分,其中293元(單據標號NO.0000000)為證明書費,另於109年10月30日之醫療單據230元為神經內科,與本件車禍事故亦無因果關係,均並非本件必要醫療費用;至於其餘部分均無單據,被告均否認。⑵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有支出4萬8,400元購買保健營養品之必要云云,惟並未提出確實購買之收據,亦未證明購買營養品之必要性;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53歲之成年人,於本件所受之傷勢尚難認有無法單獨就醫須家人陪同之必要,請求家人請假費用2萬1,000元亦無理由。被告就此部分請求金額均予否認。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稱因本件傷勢而有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8萬3,200元云云,惟診斷證明書及新泰綜合醫院回函上均未記載須休養4個月之字眼,況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就出勤與否擁有絕對自主權,亦難認受有損害,故被告就此部分亦均予否認。⑷精神慰撫金請求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致碰撞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33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前揭費用,固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14紙為證(附帶民事卷第13至43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而觀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總和共計為4,518元(計算式:16+551+272+313+313+293+125+230+230+424+250+336+230+310+230+395),就其中神經內科之23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原告並未就此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等情為任何說明,故此部分應予以剔除;至於證明書費293元部分,被告雖辯稱:證明書費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必要費用云云,惟原告係因本件事故而涉訟,始因舉證之考量而有申請證明書之需求,此部分支出自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扣除前開神經內科之230元後,於4,288元(計算式:4,518元-2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增加支出6萬9,4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據。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有購買營養品4萬8,400元、家人接送請假損失2萬1,000元之支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金額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尚乏所據,不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18萬3,2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有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就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勢而有休養之必要等情,經本院依其申請函詢新泰綜合醫院後,函覆略以:「現任職醫師並未評估過病人,無法給建議。」等語,有該院回函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於112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當庭陳述:「(問:原告有無其他舉證?)沒有。」等語,故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國小畢業,現職公司負責人兼處理公司帳務,月收入4萬餘元,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被告國小肄業,目前無業,110年度所得1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佐參,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8萬4,2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288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4,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