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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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3號

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偕 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顏祖寧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字第103號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4元,及其中新臺幣4,943元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56元,及其中新臺幣58,832元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40元,及其中新臺幣10,879元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簽約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三門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各積欠遠傳電信如附表所示之電信服務費及小額代收費用逾期未清償,故依訴外人遠傳電信依系爭行動通信契約約定終止契約,並各請求如附表所示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之專案補貼款,後經訴外人遠傳電信於109年12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服務費、小額代收費用、專案補貼款及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原本、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原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5至107頁)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惠萍  

                 

附表:

申辦門號

積欠之電信服務費

積欠之小額代收費用

專案補貼款

請求總金額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金額

0000-000000號

(105年6月17日申辦)

4,943元

0元

9,261元

14,204元

4,923元

0000-000000號

(105年6月16日申辦)

11,072元

47,760元

14,524元

73,356元

58,832元

0000-000000號

(105年6月17日申辦)

5,099元

5,780元

9,261元

20,140元

10,8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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