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18號

原告 王婉玲

被告 蘇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72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具狀就請求金額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萬8,089元,再於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素不相識,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6時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之 金典 男士理髮店前,持手機拍攝周遭景物,適被告於上址理髮店内消費,誤認原告欲拍攝被告遠規停放該處機車之照片,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逕行取走腳踏車置物籃內之原告手機,復持之進入金典男士理髮店內,以用手推、身體阻擋、右手打1下之方式,施強暴於尾隨進入店內之原告以阻止其取回手機,而妨害原告使用自己手機之權利。原告索討手機未果,從上址店内出來後,復與被告口角衝突,並於爭執期間因原告持續拉扯被告衣服、右、左手臂,致其朝前方摔倒,之後仍繼續拉扯其衣領、手臂,造成其受傷,竟一時氣憤而另行起意,於金典男士理髮店門口附近徒手毆打原告頭部等處數下。被告先後分別起意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皮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上情已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2次傷害罪,各處拘役25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萬8,089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須持續至急診、外科、腦神經暨脊椎外科、精神科等處接受治療,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2,662元;又因被告所造成之傷勢尚未完全復原,僅恢復至百分之70之程度,故以目前已花費之醫療費用為標準計算,預估尚需花費5,427元(計算式:1萬2,662元÷0.7×0.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需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8,089元。⑵營養食品費用50萬元。⑶看護費用50萬元。⑷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無能力清償,對於原告之主張請求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拉扯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受有頭皮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神經外科門診病歷單,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例、處方簽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2次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各判處拘役25日,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受被告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8,08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之傷害,以支出及將來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8,089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原告因本件爭執而受有頭皮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勢,固有就醫進行治療之必要,然就精神科就診部分是否同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損害,則尚有所疑。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後,就原告因本件傷勢是否有至精神科回診之必要,該院以111年12月28日函覆函文回應略以:「該病人因傷害就醫是其權益;於事件發生後約每個月至本院精神科回診,認知較為固著、彈性不足,對傷害耿耿於懷,對藥物使用又偏向小心翼翼,難以估算復原時間,……」等語,並未明確就原告之就診是否有必要性等情進行認定;再依該院所提供之病例單記載,原告於兩造本次衝突前即有於該院精神科就診,此觀「據舊病歷紀錄:個案約於二十出頭歲時開始出現過度聯想……」等語即可知悉,是原告於被告傷害行為前已有相關精神科疾患,尚難以此認定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此外,卷內並無其他原告確實因本件傷勢而有精神科就診必要之事證,原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再為舉證,是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其必要費用即應以扣除精神科就診費用後之花費計算。

  ⑵復觀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於扣除前開精神科就診費用,共計為7,727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前開7,72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營養食品費用50萬元、看護費用50萬元等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有購買營養食品之需求,並須專人看護云云,惟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後,函覆結果為:「二、關於王姓病人主訴被打,造成頭暈、頭痛為腦震盪情況,可自行至本院神經外科就醫,因此是不需照顧;該受之傷害應不須購買營養品。」等語,有該院111年12月28日函覆函文可佐,就前開函覆結果,原告雖主張:實際上確實有需求等語,惟並未就此利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尚乏所據,不予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月收入2萬5,500元,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其餘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部,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佐參,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共2萬7,7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27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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