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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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8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陳倩如

被告 周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湖簡字第147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就上開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110年3月5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7,37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沖償明細等件為證(湖簡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41至51頁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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