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07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0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達欣精機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台訴字第二三一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三、
九二六、六六四元。被告初查,以其成本表與進貨帳所記載之單價、數量不符,營業成本無法勾稽,乃按金屬用車床、銑床、鑽床機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二九三一-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五五一、○八九元,營業費用則按載核定為四九○、九二九元,惟因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結果,其營業淨利
四五三、○三一元已高於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之營業淨利四○四、五五四元,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淨利率核定之營業淨利為其本期營業淨利,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四○四、五五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由原告向鈞院當庭提出帳證資料,自可證明被告核定於法有違。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不服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四○四、五五四元,申請復查,被告依原告所提示直接原料明細表與進貨帳記載之單價、數量不符,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三、五
五一、○八九元,營業費用則依有關規定逐項查核調整核定為四九○、九二九元,惟營業淨利四五三、○三一元已高於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四○四、五五四元,乃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四○四、五五四元,即維持原核定。原告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原告提起再訴願,聲明再補提示帳證,案經行政院責由被告重行查核,經查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設置原物料明細帳及相關必要之輔助帳簿供核,且核對營業成本部分,仍有不符之處,例如:直接原料明細表記載磨光棒進貨數量八七、一九一公斤,金額一、三八一、一○八元,銅條進貨數量四、二八六公斤,金額二
四八、八四五元,惟進貨帳所記載磨光棒進貨數量為三七、○三五公斤,金額八九二、六九四元,銅條進貨數量為一○、三○九公斤,金額五九七、五一五元,二者顯不相符;銷貨部分,商品產銷存明細表記載銅心銷貨數量三三九、三四三個,金額五○
四、五一六元,惟銷貨發票之合計銷售數量為一九、六○三個,金額二九、二三八元,二者亦不相符。另加工收入並未分類加以分析,是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三、九二六、六六四元。被告初查,以其成本表與進貨帳所記載之單價、數量不符。營業成本無法勾稽,乃按金屬用車床、銑床、鑽床機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二九三一-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五
五一、○八九元,營業費用則按帳載核定為四九○、九二九元,惟因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結果,其營業淨利四五三、○三一元已高於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之營業淨利四○四、五五四元,乃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淨利率核計之營業淨利為其本期營業淨利,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四○四、五五四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當庭向鈞院提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帳證資料,即可證明被告本件之核定於法有違云云。經查,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除載明起訴之事實與理由外,應提出證據供核,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四款所明定;且本院亦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裁定,命其補正提出證據,原告業於同年、月三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足稽,原告雖於同年、月具狀補正,惟乃未提出證據,於法未合;本院參酌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提示直接原料明細表與進貨帳記載之單價、數量不符,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告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三、五五一、○八九元,營業費用則依有關規定逐項查核調整核定為四九○、九二九元;惟營業淨利四五三、○三一元已高於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四○四、五五四元,乃依首揭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四○四、五五四元。原告提起再訴願時,雖又陳明補提示帳證,案經行政院責由被告重行查核,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仍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設置原物料明細帳及相關必要之輔助帳簿供核,且核對營業成本部分,仍有不符之處,例如:直接原料明細表記載磨光棒進貨數量八七、一九一公斤,金額一、三八一、一○八元,銅條進貨數量四、二八六公斤,金額二四八、八四五元,惟進貨帳所記載磨光棒進貨數量為三七、○三五公斤,金額八九二、六九四元,銅條進貨數量為一○、三○九公斤,金額五九七、五一五元,二者顯不相符;銷貨部分,商品產銷存明細表記載銅心銷貨數量三三九、三四三個,金額五○四、五一六元,惟銷貨發票之合計銷售數量為
一九、六○三個,金額二九、二三八元,二者亦不相符等情,有上開帳證資料附原處分卷足稽。另加工收入並未分類加以分析,是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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