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0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乙○○
甲○○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為承租國有土地需稅捐機關核發五十九年七月以前之房屋稅籍證明始符合承租條件,因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彰稅北分二字第一六八八八號函核發坐落彰化縣○○鎮○○里○○路○○號之房屋稅籍證明納稅義務人之名義為「 李品三 」(已歿),原告係李品三繼承人中之二人,繼承人間為互爭國有土地承租權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遂以該房屋為其五十三年間所建造為由,數次以申請函及陳情函,要求被告所屬北斗分處予以更正前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其名義,未獲允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又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彰稅北分二字第一六八八八號函核發門牌號○○○鎮○○里○○路○○號之房屋稅籍資料(稅籍號碼00000000000)係民國五十三年設籍,納稅義務人却登記為四十六年已死亡之先父李品三,該房屋坐落在原告占用○○○鎮○○段四九三地號省有土地上,另被告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彰稅北分二字第一○五八五號、第一○五八六號函核發之房屋稅籍資料(稅籍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其納稅義務人分別登記為同父異母之 李金寶李金成 ,坐落在其共同占用之毗鄰同段四九四地號省有土地上,有台灣省省有房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及地籍圖足稽。二、綜上所述,被告對民國五十三年間建造於原告占○○○鎮○○段○○○○號省有土地上○○○鎮○○里○○路○○號之竹造房屋,逕以民國四十六年五月二日已死亡之先父李品三為納稅義務人登記,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既為民法第六條所明定,則人既已死亡,自不能登記為權利主體,而被告竟於設立房屋稅籍時,以死亡者為納稅義務人,顯然違法,事前草率行事,事後漠人民權益,不予更正,反而認為該房屋為死者之遺產,要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作法,不禁令人要問,法治政府所為何事﹖為此請求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向被告所屬北斗分處申請核發坐落彰化縣○○鎮○○里○○路○○號之房屋稅稅籍證明,經被告所屬北斗分處核發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李品三之稅籍證明,原告主張該房屋為渠等所興建為由,迭向該分處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二人。卷查李品三死亡時原告為繼承人中之二人,與 李陳鉛 、李金成、 李金樹 、李金寶、 李鶴李金利 八人同為繼承人,除李金樹及李金利二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被收養及入贅無繼承權外,合法繼承人共計六人(有北斗戶政事務所李品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經被告所屬北斗分處函請原告提供建築管理機關或不動產登記機關核發足資證明該房屋權利歸屬之證件,或請求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而原告僅能提示鄰長及其兄長李金成、李金寶之證明。又查原告主張該房屋民國五十三年即由渠等興建,依據戶籍資料顯示原告乙○○係00年00月000日出生,於父親死亡日即四十六年五月二日,年僅十六歲,原告甲○○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年僅八歲,且五十三年時,原告乙○○年二十三歲,原告甲○○亦年僅十七歲,有無能力興建該房屋尚乏確切證據。又據被告所屬北斗分處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於五十三年構造改變為竹造時,於清查作業改變課稅現值時,未有原告或其繼承人告知其父李品三已死亡,仍由其兄李金成在稅籍登記表認章,自五十三年至五十七年未達起徵點免徵房屋稅,至八十三年亦達三十年之久,原告等未曾要求名義變更;又即使李品三於四十六年五月二日死亡,如欲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亦必須經由合法繼承後再行辦理,原告僅為繼承人中之二人,其主張系爭房屋由其母李陳鉛與原告二人名義建造完成云云,尚乏具體事證以實佐證。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由
一、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向被告所屬北斗分處申請核發坐落彰化縣○○鎮○○里○○路○○號之房屋稅稅籍證明,經被告所屬北斗分處核發該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李品三之稅籍證明。原告乃以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為由,迭向被告所屬北斗分處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乙○○及甲○○,該分處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李品三於四十六年五月二日死亡時,原告為繼承人中之二人,與李陳鉛、李金成、李金樹、李金寶、李鶴及李金利八人同為繼承人,除李金樹及李金利二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被收養及入贅無繼承權外,合法繼承人共計六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為由,函請原告提供建築管理機關或不動產登記機關核發足資證明該房屋權利歸屬之證件,或請求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嗣原告復於八十三年十月向被告所屬北斗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經該分處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彰稅北分二字第一九四四七號函復未予允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自四十六年度起即登記為李品三,納稅義務人李品三於四十六年五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二人外,尚有李陳鉛、李金成、李金寶、李鶴等人,如欲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乃須先經由合法繼承後再行辦理更正。次查,五十三年時,原告乙○○(00年00月000日出生)年約二十三歲,原告甲○○(0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約十五歲,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母李陳鉛以彼等二人名義建造云云。然原告所提出里長 劉國卿 、鄰長 林添財 及李金成、李金寶之證明書,尚不足以據之即認五十三年時,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被告所屬北斗分處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核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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