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1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四三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二○一、二一○元未合併申報,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四六七、三三一元,補徵稅額一○、四二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二○一、二一○元係研究補助費,應屬免稅所得,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原處分變更,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申報稅金主要依據即為服務機關所核發之薪資扣繳憑單,原告依貴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原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及依法令任用之公務人員,依此判決可知原告雇主為政府機關,政府機關所發交之任何文書都有其公信力,人民若對其文書不認可(信賴原則),實足以影響政府政令之推行。雖說本案只是稅金事件,但參見原告為申請勞工修繕貸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中山科學院之間文書來往,即可得知兩個行政機關有互相承認其文書效力之作用。原告至今天止,只收到一份政府機關所發八十年薪資扣繳憑單,也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報,實不知被告所稱原告有逃稅、漏報之依據為何﹖薪資之定義為何﹖所得稅法稱: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領取之退休金或養老金。參見工廠法薪資之定義為工資、薪金、津貼、奬金、或其他任何名義計時、計日、計月、計件均屬之。參見勞基法薪資之定義為工資、薪金、計時、計日、計月、計件、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以上是對薪資有明確定義之法令,原告於退休時民事法院對原告所領取之研究補助費認非屬薪資所得,不得列入退休金請領範圍(桃園地院八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二十六號判決書、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二十三號判決書),所得稅法、工廠法、勞基法三者對薪資之定義大致相同,為何行政機關(財政部)與民事法院法官對薪資會有如此大認知差異呢﹖行政救濟不是也要遵守民事訴訟法嗎﹖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領取之退休金或養老金。其按月或按年領取之退休金或養老金包不包含其他給予,若只有退休金或養老金,則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將按月或按年非屬退休金或養老金之給予納入範圍,就有擴權解釋法令之嫌。因為所得稅法明訂只有退休金或養老金。
二、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四一四一八號函、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秘書長台財三七○○七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上這些相關行政命令的作用為何﹖前二項之精神是否授權行政機關(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自行認定之作為,第三項為業管機關免於追繳之作為,後三項是認定原告所領之技術津貼應屬薪資所得之作為。行政命令可否溯及既往,若不得溯及既往,則原告之薪資所得自六十八年函釋起,被告即依法查稽、徵收、核定。為何六十八年到八十二年換一位部長認定違法,自八十四年從新函釋要追繳所得。行政作用下置原告權益為何﹖法規安定原則為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條解釋為何﹖
三、在實際徵收稅金作業中,以原告八十五年稅金申報為例,就因無法提出扣繳證明,而遭受稅捐機關不予採認。原告自八十年至今,只有一份薪資所得,也只取得一張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也依法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報,實不知稅捐機關指原告所領之技術津貼屬薪資所得之主張,為何不依法令要求雇主開薪資扣繳憑單,讓人民依法納稅,卻只要人民去繳納連稅捐機關都不認同無扣繳憑單的稅金。雇主自八十三年起所開的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將原告所領之技術津貼改稱專業加給,並列入薪資所得,原告已依法納稅完畢。稅捐機關這種溯及既往的追繳,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失,從不去讓原告有補救之道。好像逃稅或漏報是原告的過失,既是如此監察機關又何需糾正國防部中山科學院及稅捐機關呢﹖四、扣繳憑單是人民報繳稅金之主要依據,也為稅捐機關認同。雇主為逃避原告退休、加班等等金額給付,才會於原告受雇之初,即違反政府單一薪俸之政策,而將所領之技術津貼列為研究補助費,行政機關(自行政院起)、稅捐機關(自財政部起),從頭到尾都知道這件事,所以才會有六十八年函釋。只不過以往國防獨大的政策下,其他行政機關行政權不達國防體系,現國家民主化,一切依法行政,但是不能因依法行政而使人民權益受損。六十八年到八十二年間原告經濟利益損失多少﹖原告可追溯十五年嗎﹖民法也規定自知悉日起十五年不行使請求權而消滅,六十八年到八十四年超過十六年,雖說所得稅法是特別法,但法的大原則是不變的。五、法律規範人民權利與義務,也付與仲裁者(法官)依事實裁判之法則,本案之爭議之原點應為稅捐機關為何自六十八年知悉原告薪資所得而不作為,而非原告是否應追繳稅金。中科院約兩萬員工,八萬人口,雖不能說是社會精英,但也一直默默為國效力,任何人對稅金的一貫認知是八十三年後繳納全部給予是合情、合理、合法。溯及既往則不能接受,也提供法官及行政機關參考,畢竟這些員工對國家、社會都一直在盡義務而無享權利,對國家信賴保護原則從不置疑,現受此事件影響,有時真不知為何「國家」二字如此陌生。七、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七十九年度領取中科院薪資所得中有二○一、二一○元屬「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為原告所不爭,而查系爭「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自始即屬薪資所得,即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且本局依法辦理補徵,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所訴信賴保護及不溯既往原則免予追繳,於法無據。二、系爭「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所得性質為薪資乙項,已經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明釋在案,不因扣繳義務人未依法辦理扣繳而同免稅所得。三、綜上:原復查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次按「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又「經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前項規定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取自國防部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二○一、二一○元未合併申報,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四六七、三三一元,補徵稅額一○、四二四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上開薪資所得二○一、二一○元係研究補助費,應屬免稅所得,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行政命令不可溯及既往,為簡化報稅採用一般扣除額方式申報,損及合法節稅之權利無法保障云云。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再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奬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於法並無不合。而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一直未變更,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釋變更,上開函釋之變更自應依法追溯至首開稅法頒佈時生效適用,原告所引監察院糾正案之意旨亦同此見解,原告主張基於信賴利益原則不得追溯補徵云云,於法無據。其所引普通法院民事裁判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亦無足採。次查:被告之初查稅款繳款書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於原告服務機關之郵政信箱,有其服務機關之收文章簽收為證,原告亦已據以申請復查,復查之原處分亦經原告本人蓋章簽收在案,並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主張稅款書未合法送達,核難採信。又原告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辦理本件八十年度之所得稅申報,亦未逾五年之核課期間。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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