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立輝於民國104年2月2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夜市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達
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及 柯哲民 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委託阮綜合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2mg/dl即0.272%,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換算公式:272mg/dl÷
200=1.36mg/l),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2mg/dL即0.272%,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周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2%,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9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為被告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歷經前案猶未徹底警惕反省,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因而肇事撞及路旁車輛,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又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額骨骨折併氣腦、右眼眶及顴骨骨折、第三、六對腦神經麻痺、視神經受損、牙齒斷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其傷勢甚重,應已切身體悟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而知所警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