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上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之「 江文和 」署押計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賴文基於民國99年3月13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山路口,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檢取締。詎賴文基因無適當駕駛執照,為逃避行政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警表示並未攜帶證件,並口述江文和之年籍資料以冒充江文和,並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一式三聯(包括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中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江文和」之署名1枚(並自動複寫於該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用以表示該交通違規者為「江文和」且已收受該交通違規舉發單,復提出行使交還取締之警員,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前開交通裁決之正確性及江文和本人。嗣江文和收受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裁決書後發覺遭冒名而提出申訴,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文和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花蓮縣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他人署名,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交回警員處理,顯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舉發通知單上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不僅造成他人無端遭監理機關處罰而受累,且因此浪費國家行政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所偽造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均已交還警員收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其所偽造在其上之「江文和」署押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