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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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山棋育原名山秀蓮.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聲減字第17號)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山棋育犯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山棋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就附表編號1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已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判參照),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自應為相同解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於本院判決確定後,已於96年7月3日執行完畢,惟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1之案件予以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裁判參照)。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受刑人所犯詐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2罪,行為雖均在刑法修正前,惟均於刑法修正後始判決確定,是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㈢綜上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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