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雲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李威俊 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1行後段至第13行前段補充、更正為「林雲鏡於事故發生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李威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隨即駕駛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之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雲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然其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殊屬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和解,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李威俊業於99年11月29日當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共分2期,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每月15日給付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分期款項,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款項,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6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