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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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志龍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兵役法第3條第1項所稱役齡男子,設籍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高寮283之5號,本應隨時注意常備兵徵集令之送達,若居住所遷移,亦應申報。詎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91年6月10日即遷離前開住所,未曾返家居住,不僅未告知其家人現居何處及聯絡方式,並曾數次通報為失蹤人口,且無故不向戶政機關及兵役單位申報居住處所,致使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所轉發之花蓮縣政府99年3月1日府民徵字第0990031568號花蓮縣九十九年第A2086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通知林志龍應於99年3月24日上午7時50分前往玉里火車站集合,前往宜蘭金六結駐地入營服役),及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所轉發之花蓮縣政府99年3月19日府民徵字第0990044807號花蓮縣九十九年第A2088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通知林志龍應於99年4月15日上午7時45分前往玉里火車站集合,前往花蓮北埔駐地入營服役),均無法送達,致未能按時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玉里鎮99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兵籍表(一)、縣市役男體格檢查表、花蓮縣政府99年3月1日府民徵字第0990031568號花蓮縣九十九年第A2086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花蓮縣政府99年3月19日府民徵字第0990044807號花蓮縣九十九年第A2088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各乙份、花蓮縣玉里鎮公所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按徵兵及齡男子應徵服常備兵現役,僅1次而已,其既係應徵服同一常備兵現役,僅1次之服兵役義務,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有1次居住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行為,出於同一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雖有2次常備兵徵集令之通知無法送達,但僅有1次服兵役義務,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明知其為役齡男子,竟怠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兵役業務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徵兵制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本院斟酌被告長期離家,未與家人聯絡,所為妨害國家兵役之徵集,為督促其改正,本院認有必要課以被告履行一定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動,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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