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肆臺(含IC電路板肆片)、代幣玖佰貳拾枚、機台紀錄簿壹本、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王秀惠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竟自不詳時間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其經營之「華友平價商店」內倉庫,擺設電子遊戲機4臺,以投入代幣(新臺幣10元換取1枚代幣)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民國99年8月26日晚間9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4臺(含IC板4塊)、代幣920枚、機臺紀錄簿1本、遙控器1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昭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圖3份、照片22張、監視錄影光碟分別在卷,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4臺(含IC板4塊)、代幣920枚、機臺紀錄簿1本、遙控器1個可稽。而本案置於倉庫內之機台確於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有人兌幣後進入把玩機台,且該倉庫內僅置放電子遊戲機4台,另除有監視錄影設備及對外聯繫用之通話器外,倉庫門亦另設有遙控器管制,此有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案承辦警員 黃宗華 到庭結證在卷。足見,倉庫內機台確係供不特定人把玩所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缺乏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自被告開始經營之時,迄遭查獲時止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本案僅單純未申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4臺(含IC電路板4片)、代幣920枚、機台紀錄簿1本、遙控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上揭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臺幣24,350元,係警在前揭商店收銀機及收銀機下方櫃台內所扣得,而被告既係經營商店,且依監視錄影之紀錄可知,僅有99年8月24日有人把玩機台,是以搜索當日所扣得之收銀機及櫃台內之金錢,尚乏證據證明係兌換機台代幣所得,此部分被告辯稱係店內營運收入及零用金,即非全然不可採信。況證人即警員黃宗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現場之狀況,無法區別是否為機台收入,是此部分,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係前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另扣案之收支日記簿,部分亦係供記載店內販賣商品營運所用;硬碟式錄影機及抽取式硬碟,則係供前開商店店內各處(含倉庫)之監視錄影器材,有錄影光碟內容可參,均非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若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違比例原則,此部分爰亦不予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