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平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中平明知「HelloKitty(凱蒂貓)」(聲請書誤載為「HeiioKitty」,應予更正)、「Cinnamoroll(大耳狗)」、「MyMelody(美樂蒂)」、「哆啦A夢」、「米奇」、「小 熊維尼 」(聲請書誤載為「小態維尼」,應予更正)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文具用品、包包、服飾、餐具組、手提袋及日常用品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周知之註冊商標,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名稱、圖樣,或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詎陳中平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以營利之意圖,先於民國99年9月間,向大陸地區不知名廠商,以每件新臺幣(下同)lO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販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未得前開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專利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後,在雅虎奇摩網站個人拍賣網頁上以拍賣帳號「Lin270708」公開張貼販售,並留下電子信箱供與不特定之人聯絡,由顧客以15元至890元不等之價格得標後,再以該電子信箱寄送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郵件予得標之人供作匯入款項之用,收受得標之匯款後,再以中華郵政掛號函件之方式寄給匯款之人,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於9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陳中平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仿冒商品及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託運單1批,而查獲上情。案經三麗鷗公司、小學館公司、迪士尼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陳中平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現場查獲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仿冒品、托運單一批、仿冒商品照片16幀、扣押物品清單。
㈢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影本2本。
㈣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2份暨檢附HelloKitty、My
Melody、Cinnamoroll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各1份。
㈤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件。
㈥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說明書各1件暨檢附米奇系列
、小熊維尼系列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各1份。
㈦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件及日商小學館公司之哆啦A夢商標商品授權書1件。
㈧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鑑定報告1件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1件。
㈨被告上開網頁列印資料、IP登入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金融帳戶資料、郵件外包裝相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
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意圖營利販入仿冒商標商品,在雅虎奇摩網站個人拍賣網頁上公開陳列,並販賣上揭仿冒商品予不特定顧客,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9月間起至99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同時販賣如附表一至六所示6類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
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併參酌本件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達1688件(扣案1719件,扣除非仿品之水壺21個、文具組10組=1688件),數量雖多,然各單價價值非鉅,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中平於上揭時地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中,有使用迪士尼公司所有之「米奇」商標圖案之水壺21個、文具組10件,就此部分亦有侵害迪士尼公司之商標權云云。惟查,上開水壺及文件組經迪士尼公司委任在中華民國智慧財產權侵害案件代理人鑑定結果,認為非屬仿品,此有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是以,被告就此部分即無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迪士尼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可言,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為侵害迪士尼公司商標權之部分行為,且與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HelloKitty(凱蒂貓)系列仿冒品┌─┬─────┬──┬─┬─────┬──┬─┬─────┬──┐│編│品名│數量│編│品名│數量│編│品名│數量││號│││號│││號│││├─┼─────┼──┼─┼─────┼──┼─┼─────┼──┤│1│暖水袋│20個│2│電腦喇叭│9個│3│體重機│3個│├─┼─────┼──┼─┼─────┼──┼─┼─────┼──┤│4│時鐘│5個│5│飾品盒│18個│6│滑鼠墊│24個│├─┼─────┼──┼─┼─────┼──┼─┼─────┼──┤│7│電腦風扇│1個│8│計算機│4個│9│來客感應機│1個│├─┼─────┼──┼─┼─────┼──┼─┼─────┼──┤│10│電話│3個│11│電腦吸塵器│2個│12│鬧鐘│9個│├─┼─────┼──┼─┼─────┼──┼─┼─────┼──┤│13│滑鼠│11個│14│鍵盤│11個│15│耳機│11個│├─┼─────┼──┼─┼─────┼──┼─┼─────┼──┤│16│購物袋│2個│17│電子手錶│7個│18│手錶│4個│├─┼─────┼──┼─┼─────┼──┼─┼─────┼──┤│19│瓷器水杯│29個│20│塑膠水杯│15個│21│餐具組│29組│├─┼─────┼──┼─┼─────┼──┼─┼─────┼──┤│22│筷子│31雙│23│湯匙│14個│24│便當盒│7組│├─┼─────┼──┼─┼─────┼──┼─┼─────┼──┤│25│保鮮盒│2個│26│垃圾桶│7個│27│玩具│1個│├─┼─────┼──┼─┼─────┼──┼─┼─────┼──┤│28│遮陽帽│4個│29│飲水機│1個│30│文具收納盒│3個│├─┼─────┼──┼─┼─────┼──┼─┼─────┼──┤│31│雨傘│7支│32│髮夾│59個│33│髮箍│24個│├─┼─────┼──┼─┼─────┼──┼─┼─────┼──┤│34│掛牌│2個│35│化妝鏡組│14組│36│水壺│1組│├─┼─────┼──┼─┼─────┼──┼─┼─────┼──┤│37│橡皮擦組│7組│38│手電筒│6個│39│原子筆│216│├─┼─────┼──┼─┼─────┼──┼─┼─────┼──┤│40│鉛筆包│24個│41│文具組│7組│42│洗澡組│4組│├─┼─────┼──┼─┼─────┼──┼─┼─────┼──┤│43│隔熱墊│3個│44│面紙盒套│1個│45│捲尺│4個│├─┼─────┼──┼─┼─────┼──┼─┼─────┼──┤│46│鑰匙鎖│14個│47│剪刀組│6組│48│掛勾│4組│├─┼─────┼──┼─┼─────┼──┼─┼─────┼──┤│49│門把套│7個│50│手機吊飾│3個│51│拖鞋│5雙│├─┼─────┼──┼─┼─────┼──┼─┼─────┼──┤│52│水壺│26個│53│壓瓶│27個│54│化妝盒組│7組│├─┼─────┼──┼─┼─────┼──┼─┼─────┼──┤│55│小錢包│36個│56│相機包│9個│57│鉛筆袋│39個│├─┼─────┼──┼─┼─────┼──┼─┼─────┼──┤│58│名片夾│18個│59│化妝包│14個│60│手提袋│39個│├─┼─────┼──┼─┼─────┼──┼─┼─────┼──┤│61│側背包│33個│62│旅行袋│24個│63│後背包│61個│├─┼─────┼──┼─┼─────┼──┼─┼─────┼──┤│64│手提電腦包│26個│65│旅行箱│6個│66│上衣(件)│145│├─┼─────┼──┼─┼─────┼──┼─┼─────┼──┤│67│雨衣│11件│68│褲子│13件│69│馬桶墊│3個│├─┼─────┼──┼─┼─────┼──┼─┼─────┼──┤│68│雜物筒│2個│69│碎紙機│1個│70│粉撲│1個│├─┼─────┼──┼─┼─────┼──┼─┼─────┼──┤│71│澆花器│1個│72│咖啡組│1組││││└─┴─────┴──┴─┴─────┴──┴─┴─────┴──┘附表二:哆啦A夢系列仿冒品┌─┬─────┬──┬─┬─────┬──┬─┬─────┬──┐│編│品名│數量│編│品名│數量│編│品名│數量││號│││號│││號│││├─┼─────┼──┼─┼─────┼──┼─┼─────┼──┤│1│雨衣│3個│2│電腦包│4│3│壓瓶│13個│├─┼─────┼──┼─┼─────┼──┼─┼─────┼──┤│4│水壺│21個│5│手提袋│2個│6│鉛筆袋│5個│├─┼─────┼──┼─┼─────┼──┼─┼─────┼──┤│7│零錢包│3個│8│名片夾│4個│9│旅行包│4個│├─┼─────┼──┼─┼─────┼──┼─┼─────┼──┤│10│側背包│3個│11│褲子│5件│12│上衣│31件│├─┼─────┼──┼─┼─────┼──┼─┼─────┼──┤│13│便當盒│4個│14│滑鼠│6個│15│餐具組│12組│├─┼─────┼──┼─┼─────┼──┼─┼─────┼──┤│16│捲尺│4個│17│鉛筆盒│1個│18│小夜燈│2個│├─┼─────┼──┼─┼─────┼──┼─┼─────┼──┤│19│水瓶吊飾│1個│20│叉子│8個│21│化妝鏡│1個│└─┴─────┴──┴─┴─────┴──┴─┴─────┴──┘附表三:米奇系列仿冒品┌─┬─────┬──┬─┬─────┬──┬─┬─────┬──┐│編│品名│數量│編│品名│數量│編│品名│數量││號│││號│││號│││├─┼─────┼──┼─┼─────┼──┼─┼─────┼──┤│1│上衣│57件│2│背包│3個│3│拖鞋│1雙│├─┼─────┼──┼─┼─────┼──┼─┼─────┼──┤│4│手提袋│5個│5│褲子│7件│6│相框│1個│├─┼─────┼──┼─┼─────┼──┼─┼─────┼──┤│7│餐具組│3組│8│湯匙│9個│9│叉子│8個│└─┴─────┴──┴─┴─────┴──┴─┴─────┴──┘附表四:小熊維尼系列仿冒品┌─┬─────┬──┬─┬─────┬──┬─┬─────┬──┐│編│品名│數量│編│品名│數量│編│品名│數量││號│││號│││號│││├─┼─────┼──┼─┼─────┼──┼─┼─────┼──┤│1│水壺│13個│2│湯匙│8個│3│叉子│4個│├─┼─────┼──┼─┼─────┼──┼─┼─────┼──┤│4│餐具組│15組│5│壓瓶│8個│6│鑰匙圈│6個│├─┼─────┼──┼─┼─────┼──┼─┼─────┼──┤│7│指甲鉗│4個│8│雨衣│4件│9│浴帽│1個│├─┼─────┼──┼─┼─────┼──┼─┼─────┼──┤│10│暖水袋│1個│11│鉛筆盒│1個│12│滑鼠墊│2個│├─┼─────┼──┼─┼─────┼──┼─┼─────┼──┤│13│手提袋│1個│14│皮包│1個│15│名片夾│3個│├─┼─────┼──┼─┼─────┼──┼─┼─────┼──┤│16│耳機│2個│17│圍裙│1件││││└─┴─────┴──┴─┴─────┴──┴─┴─────┴──┘附表五:美樂蒂(MYMELODY)系列仿冒品┌─┬─────┬──┬─┬─────┬──┬─┬─────┬──┐│編│品名│數量│編│品名│數量│編│品名│數量││號│││號│││號│││├─┼─────┼──┼─┼─────┼──┼─┼─────┼──┤│1│餐具組│5組│2│手提袋│5個│3│側背包│6個│├─┼─────┼──┼─┼─────┼──┼─┼─────┼──┤│4│泳衣│3件│5│上衣│60件││││└─┴─────┴──┴─┴─────┴──┴─┴─────┴──┘附表六:大耳狗(Cinnamoroll)系列仿冒品┌─┬─────┬──┬─┬─────┬──┬─┬─────┬──┐│編│品名│數量│編│品名│數量│編│品名│數量││號│││號│││號│││├─┼─────┼──┼─┼─────┼──┼─┼─────┼──┤│1│上衣│54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