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翔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Q1444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8號解釋),並非為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否則,救濟法院之管轄,極易隨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時間點,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易形成管轄權消極衝突之情事(臺灣高等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依司法院提案增訂第237條之2(此條文尚未經司法院以命令訂定施行日期)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照當時司法院之提案說明,已明確敘明「實務上,部分辦理交通裁決業務者(例如監理站),並不具機關資格,而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但因原告(受處分人)提起訴訟,須以具有機關資格者為被告(例如監理所),若貫徹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將使民眾訴訟不便,爰於本條增訂『特別審判籍』,即於交通裁決事件,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足見在行政訴訟法增訂第237條之2以前,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以「監理所所在地」之該管法院享有管轄權,司法院為免在行政訴訟法修正後,造成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不便,始特別增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以,在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施行前,因尚無特別審判籍之相關規範,故本院仍應本於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所授權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決定管轄權之歸屬。
二、再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二、抗拒稽查致傷害。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57條規定。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交通部會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末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所明定。
準此,受處分人如不服處分,其聲明異議事件應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翔偉於民國100年4月5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ETC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未於期限內補繳,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100年04月05日22時57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5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事實逕行製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0年10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1444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Q1444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函、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參。是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應移送車籍地或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而本件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均為異議人,其駕籍地、車籍地於違規時均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足憑,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異議人駕籍地或車籍地之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處理,是原處分機關具有本件交通違規處罰之管轄權甚明。則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後,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受理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裁處機關所在地(新北市樹林區)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