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佩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8年3月14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56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佩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暨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㈠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證據欄內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略謂:當天海山分局拿拘票、監聽譯文和搜索票過來,我都很配合,而且警察原本找不到他們上線監聽的藥頭,剛好藥頭打電話給我,我照著警察說的方式接聽,再把詳細的資料提供給警察,警察後來才順利在新北市蘆洲區成功路那邊逮捕藥頭;我是低收入戶,又罹患憂鬱症,但我都有按時服藥,現在從事消毒的工作,要扶養3個孩子,老大18歲(目前休學中),老二要升小六,老三要升小二(目前安置中),繳交易科罰金的負擔很重,如果入監的話,孩子又要分散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裁判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量定刑期,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外,同時具體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如前,惟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即107年8月25日)前,甫於107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足見其並未因受前案科刑之宣告而生戒除毒癮之悔意,則原審對於被告屢屢再犯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量處與前案相同之刑度,顯然已給予被告從輕科刑之機會。至被告所稱其配合警察查得藥頭下落一節,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要件不合,而被告另稱前述家庭、經濟及身體等狀況,則與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亦已經原審併予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後為量之刑定,並無失出或不當之處,尚無法據此即指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智美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君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第4行所載「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陳,最近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107年8月9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裡云云(見毒偵字第8564號卷第4頁反面);另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年8月28日9時20分許(見毒偵字第8564號卷第11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佩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564號被告陳佩君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92年間先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犯罪部分於93年4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8日7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佩君固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07年8月9日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等語。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