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3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莊文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53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貳萬伍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
第肆篇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25,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
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
,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
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
款,自94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225,027元,
其中224,927元為貸款本金,100元為提領費,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所有上開款項外,就貸款本金部分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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